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九十三年度重簡字第二二一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簡字第二二一號
- 原告
- 優技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庚○○
- 訴訟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藍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劉志忠律師
右當事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捌仟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捌仟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九萬八千一百三十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⑴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及六月二十日向原告訂購產品編號為RN三0三八之導光版,原告如期出貨十萬一千二百片導光版予被告,每片單價四點三元,貨款共計四十三萬五千一百六十元,詎被告僅支付三萬七千零二十三元,餘款三十九萬八千一百三十七元則拒不給付,迭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九萬八千一百三十七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影本二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戊○○。
⑵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所提交貨地點為東莞廣明電子有限公司(下稱東莞廣明公司)之該紙訂購單,未經原告簽認,而另紙採購單則清楚載明交貨地點為台北縣三重市○○○街一七七號九樓,且經兩造簽認,故本件交貨地點係在台北縣三重市,而非廣東省。又本件被告於臺灣交貨時,係自身驗收完成,始將產品由被告運往中國大陸廣東東莞,至被告嗣後無法組裝或組裝有不合規格情事,皆應由被告自行負擔。有關被告抗辯導光版有超厚之瑕疵,原告否認,蓋若依被告所陳,原告於臺灣交貨時即應發覺提出,豈可自身未在臺灣檢查出,而仍進行組裝?尤其被告既要將導光版組裝,更應慎重為是,豈可如此送往交貨地點後,再以產品有瑕疵為由,拒付貨款?又有關被告請求減少價金之傳真函,並未經原告簽認,原告之郭憲成經理亦未表示會負擔修模費用,原告亦未曾同意頂睿公司就模具修繕費用之報價單,東莞市台商投資企業協會石排分會之見證及照片,根本無法證明即係原告之瑕疵品等語。
(二)被告則以:
⑴本件導光版訂單共計十一萬一千片,每片單價四點三元,約定交貨地點為廣東省東莞市石排鎮沙角村東莞廣明公司,訂單並已載明「請確定包裝完整及品質規格無誤,如不符本公司檢驗標準,將予退回」,訂約後原告陸續交貨,實際交貨量為十萬一千二百片,惟原告所交付導光版,有厚度超厚、毛邊等瑕疵,致被告客戶不接受該產品,經被告通知原告,原告亦經其公司戊○○經理確認有瑕疵,有廣明公司之「供應商品質異常通知單」及證人戊○○之證詞可證,嗣後被告依據檢驗結果,計算超厚部分之瑕疵不良品為七萬五千九百片,被告並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將計算結果以傳真通知原告,原告交付之導光版既有瑕疵,被告自得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減少瑕疵品之價金,即瑕疵品七萬五千九百片乘以每片四點三元,計三十二萬六千三百七十元,是本件貨款扣除瑕疵品之價金後,應付貨款為九萬四千六百元(即【101200*4.3】-【79200*4.3】),而被告已支付三萬七千零二十三元,被告僅應再給付五萬七千五百七十七元之貨款。
⑵兩造議定本件採購之前,原告原擬由其大陸蘇州廠製造供貨,且相關品質檢驗設備惟東莞廣明公司才有,故兩造乃約定交貨地點在東莞廣明公司,惟嗣後原告表示其蘇州廠未及製造,改由原告公司自行製造,故原告乃將系爭導光版運至被告公司代為轉送至東莞廣明公司驗收,故實際驗收地點仍為東莞廣明公司,此有經原告戊○○經理簽認之東莞廣明公司「供應商品質異常單」及戊○○經理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傳真予被告之函文所載明:.... 而貨品出至廣明,亦未接獲品質異常必須停止生產之通知....」,均可證兩造約定交真至東莞廣明公司驗收,並經證人丁○○證述屬實;退萬步言,縱認交貨地點為被告公司,惟被告旋即運至東莞廣明公司驗收並立即將瑕疵情形通知原告,被告亦無違反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檢查通知義務。
⑶被告知悉導光版瑕疵後,因組裝後若客戶可接受,則無須退貨扣款,故經通知原告同意後,由東完廣明公司將導光版加以組裝,此經證人丁○○證述明確,原告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亦承認被告裝配前有通知原告,可證導光版之裝配確經原告同意。又有關原告所交付有瑕疵之導光版七萬五千九百片,現仍存放於東莞廣明公司,亦經「東莞市台商投資企業協會」見證、並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東莞市公證處公證屬實。
⑶又系爭導光版係由被告提供模具予原告製作成品,惟原告於生產過程中,不慎將該模具損傷,經兩造協商後,原告同意賠償修模費用,並同意由頂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睿公司)負責修繕,經頂睿公司報價修模費用為七萬七千二百元,而原告公司戊○○經理於開會時確承諾願支付修模費用,此亦有前揭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之傳真信函所載「..... V─CUT模仁重製費用雖經我方同意支付..... 」可證為真實,系爭模具既為被告所有而遭原告損壞,原告自應對被告負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既已同意賠償修模費用,被告以修模費用主張與貨款互為抵銷,應屬適法。
⑷是本件貨款扣除瑕疵品之價金後,應付貨款為九萬四千六百元(即【101200*4.3】-【79200*4.3】),被告已支付三萬七千零二十三元,尚有五萬七千五百七十七元,再與原告應賠償之修模費用七萬七千二百元互為抵銷被告已無須支付貨款,是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提出訂購單二紙、東莞廣明公司進料檢驗報告影本十紙、東莞廣明公司異常通知單影本一紙、被告之傳真函影本一紙、頂睿公司報價單一紙、戊○○之傳真函影本一紙、東莞市台商投資企業協會石排分會證明函一件、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東莞市公證處公證書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丁○○。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訂購導光版,原告出貨十萬一千二百片導光版,每片單價四點三元,貨款共計四十三萬五千一百六十元,被告僅支付三萬七千零二十三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影本二件為證,雖為被告所不爭執,惟以原告出貨之導光版中有七萬五千九百片之瑕疵品,應減少價金,及原告損害被告模具,應賠償被告修模費用七萬七千二百元,並與導光版貨款互為抵銷等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酌者乃為被告之瑕疵抗辯及抵銷主張是否可採。
(二)查:
⑴系爭導光版實際上均由原告出貨至被告公司,再由被告送至其大陸廣東之東莞廣明公司客戶之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另爭執交貨地點究係在被告公司或東莞廣明公司,實無審酌必要。至於兩造是否約定由被告驗收或東莞廣明公司代為驗收乙節,按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本件買賣標的物之導光版,依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丁○○證稱:本件出貨是在臺灣生產,委託伊出至大陸東莞廣明公司,在那邊才能驗收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原告自承:導光版在臺灣沒有辦法看出是否有瑕疵,要到大陸組裝後才知道有沒有瑕疵等語(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告對於系爭導光版之是否具有瑕疵,非依其大陸客戶之檢驗,無法於收到貨品後依通常之程序檢驗出是否有瑕疵,則依原告自陳系爭導光版是從九十二年五月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期間分批送給被告,及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中旬即通知原告公司廠務經理戊○○至東莞廣明公司調查導光版厚度過厚問題,被告並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以傳真函向原告主張減少瑕疵品部分之貨款,有東莞廣明公司供應商品質異常通知單及傳真函等件在卷可參,並經證人戊○○證稱屬實,是以縱使本件應由被告驗收,經被告轉由其客戶東莞廣明公司代為驗收,均堪認被告仍盡其買受人之檢查通知義務,而無「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之情形。
⑵又被告辯稱系爭導光版存有厚度超厚、毛邊等瑕疵乙節,雖提出東莞廣明公司於九十二年六月四日、六月十二日、七月七日之進料檢驗報告十紙及東莞廣明公司供應商品質異常通知單一紙為證,惟經審酌該十紙檢驗報告,除其中八紙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進料之抽樣檢驗報告均檢驗出有厚度過厚、毛邊及亮點測試不合格之情形外,另二紙九十二年六月四日及六月十二日之進料檢驗報告,於長、寬、厚度之抽樣檢驗均屬正常,是該二紙九十二年六月四日及六月十二日之進料檢驗報告尚難憑為證明系爭導光版存有厚度超厚、毛邊瑕疵之證據,而另紙東莞廣明公司供應商品質異常通知單,則係針對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之進料抽檢後發現有厚度超厚之情形,並經原告公司廠務經理戊○○確認無訛,是依上開檢驗報告及通知書之抽樣檢驗結果,可知經東莞廣明公司檢驗認定不合格之情形除厚度超厚外,另有毛邊、亮點測試不合格之情形,惟依證人即原告公司廠務經理戊○○所證稱:東莞廣明公司供應商品質異常通知單是由伊公司所確認的,當時東莞廣明公司通知我們這批貨有瑕疵,我們有測公司內的成品,有部分的厚度在規格邊緣,當時我們有量進料口的厚度,並沒有超出規格,後來才發現是中間的部分厚度過厚,是模具壞掉造成,是我們公司作業中壓傷,..... 東莞廣明公司在未裝備前有告知我們有過厚的瑕疵,我當時認為是電熱剪設定過熱所致,後來才發現是模具壞掉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僅足證明系爭導光版於原告之製造過程中,因模具損傷而有產生厚度過厚之問題,至於其他毛邊、亮點測試之不合格情形,是否亦屬因模具損傷所產生之瑕疵,則未有證據證明,尚難認均屬原告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
⑶再者,上開八紙東莞廣明公司九十二年七月七日進料之檢驗報告及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之供應商品質異常通知單,均屬抽樣檢驗,其中①報告編號0000000號進料檢驗報告,實際進貨九千二百片,抽樣五片,僅一片有厚度超厚情形,②報告編號0000000號進料檢驗報告,實際進貨七千二百片,抽樣五片,僅二片有厚度超厚情形,③報告編號0000000號進料檢驗報告,實際進貨九千二百片,抽樣五片,僅三片有厚度超厚情形,④報告編號0000000號進料檢驗報告,實際進貨九千二百片,抽樣五片,僅四片有厚度超厚情形,⑤報告編號0000000號進料檢驗報告,實際進貨九千二百片,抽樣五片,僅二片有厚度超厚情形,⑥報告編號0000000號進料檢驗報告,實際進貨九千二百片,抽樣五片,僅三片有厚度超厚情形,⑦報告編號0000000號進料檢驗報告,實際進貨九千二百片,抽樣五片,僅四片有厚度超厚情形,⑧報告編號0000000號進料檢驗報告,實際進貨一千六百片,抽樣五片,僅二片有厚度超厚情形,另供應商品質異常通知單,則係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進料九千二百片,抽驗二百片,僅十片有厚度超厚之情形,足見所謂厚度過厚之瑕疵,並非當然存在於上開進貨導光版(即9200+7200+9200+9200+9200+9200+9200+1600+9200為73200 )之全部,被告辯稱有七萬五千九百片之瑕疵品云云,難謂有理;至被告所提出東莞市台商投資企業協會石排分會證明函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東莞市公證處公證書,則僅能證明尚有七萬五千九百片導光版仍存放於東莞廣明公司,亦不能證明該七萬五千九百片導光版均有厚度過厚之情形。是以依上開進料檢驗報告及供應商品質異常通知單,充其量僅能證明系爭導光版中僅有三十一片導光版有厚度過厚之瑕疵,則被告請求就此部分瑕疵應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減少與以每片導光版四點三元計算之相當價金一百三十三元(即31x4.3為1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減少價金請求,則非正當。
⑷從而,本件原告出貨十萬零一千二百片導光版予被告,每片單價四點三元,貨款共計四十三萬五千一百六十元,扣除被告已支付三萬七千零二十三元及得請求減少價金之一百三十三元,被告尚欠三十九萬八千零四元之貨款未為給付。
(三)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於製造系爭導光版過程中損害被告所提供之模具,兩造協商後,原告同意賠償修模費用,經訴外人頂睿公司估價修模之費用為七萬七千二百元,應與系爭導光版之貨款互為抵銷等語,並提出頂睿公司報價單為證,原告則以其並未同意賠償修模費用及費用太高等語置辯,查,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丁○○雖證稱:伊等有要求模具修復費用由原告負擔,戊○○有同意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惟依證人戊○○所證稱:..... 是模具壞掉造成,是伊公司作業中壓傷,伊公司內部開會有同意負擔模具修模費用,但要等模具修好後由被告確認後再付錢,後來模具去修後不行,所以伊才未付款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並參諸兩造所未爭執之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致被告公司員工丁○○之傳真函文內容所示:「V─CUT模仁重製費用雖經我方同意支付,但承製廠商為貴方所屬,並完全委任,如今承製品未能得到貴方之驗收,為何由我方支付此項費用。」,足見原告雖有同意支付系爭導光版模具之修模費用,仍附有「待模具修復且經被告驗收」為其付款之停止條件,而系爭模具現仍未修復之情,既為被告所自認,從而,原告同意支付修復費用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被告請求原告應支付修模費用七萬七千二百元並與系爭導光版之貨款互為抵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九萬八千零四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正當,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