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九十三年度重簡字第二二二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重簡字第二二二號
- 原告
- 互豐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展甫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重簡字第二二二號給付票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
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杜佳雯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捌仟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三紙,詎分別於如附表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追索無效;另被告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至同年十一月間,向原告購買貨物三批,分別積欠原告貨款九萬五千七百五十八元、一萬六千二百零五元、十一萬三千六百零三元;上開貨款三筆及票款合計為三十九萬八千三百五十七元均未獲清償。是原告本於票據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提出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件、銷貨明細三紙為證。被告則以無力償還,礙於經濟能力,願按每月新臺幣五千元之方式清償系爭款項云云,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經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及積欠原告貨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件、銷貨明細三紙為證,經查屬實;且為被告所自認,是原告此部份之主張自可信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上開票據及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票款及貨款,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杜 佳 雯
法院書記官 杜 佳 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票據號碼│發 票 人│付 款 人 │票面金額│發票日 │提示日 │ │ │ │ │ │ 新台幣 │ │ │ ├──┼────┼────┼───────┼────┼────┼────┤ │一、│PA │展甫企業│彰化商業銀行 │119387元│89年11月│89年11月│ │ │0000000 │有限公司│蘆洲分行 │ │30日 │30日 │ ├──┼────┼────┼───────┼────┼────┼────┤ │二、│PA │展甫企業│彰化商業銀行 │ 43975元│89年12月│90年1月 │ │ │0000000 │有限公司│蘆洲分行 │ │31日 │2日 │ ├──┼────┼────┼───────┼────┼────┼────┤ │三、│AT │展甫企業│彰化商業銀行 │ 9429元│89年11月│89年11月│ │ │0000000 │有限公司│蘆洲分行 │ │30日 │30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