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九十三年度重簡字第三七一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重簡字第三七一號
- 原告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丁○○
- 被告
- 惟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謝新平律師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重簡字第三七一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
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林麗美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柒萬貳仟陸佰元及分別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持有被告丁○○所簽發,經被告惟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惟昌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竟均遭退票,迭經催討無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四紙為證。被告丁○○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另被告惟昌公司則否認有背書之行為,辯稱:伊未收取丁○○簽發之上開支票再背書轉讓予訴外人健洲企業有限公司之情事,且該支票之背書樣章與惟昌公司登記卡樣章不同,顯係遭他人冒用等語。經查,系爭支票背面固有被告惟昌公司之背書樣章,惟與被告惟昌公司所提該公司抄錄登記卡之樣章確有不同,有該支票、惟昌公司之公司抄錄附卷可稽,復為原告所是認,此外,原告對於被告惟昌公司所陳上述情節,復無法提出積極之證據以實其詞,並舉證證明確係被告惟昌公司所背書,其上開主張,即乏依據,就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及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之請求,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丁○○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份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林 麗 美
法院書記官 林 麗 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票據號碼│發 票 人│背 書 人│付 款 人│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 │ │ │ │ │ │ 新台幣 │ │ │ ├──┼────┼────┼────┼────┼────┼───┼───┤ │一、│HE │丁○○ │惟昌企業│花蓮企銀│二十三萬│年 │年 │ │ │0000000 │ │股份有限│新莊分行│一千六百│⒓月 │⒓月 │ │ │ │ │公司 │ │元 │日 │日 │ ├──┼────┼────┼────┼────┼────┼───┼───┤ │二、│HE │丁○○ │惟昌企業│花蓮企銀│三十七萬│年 │年 │ │ │0000000 │ │股份有限│新莊分行│七千元 │⒉月 │⒉月 │ │ │ │ │公司 │ │ │⒖日 │⒗日 │ ├──┼────┼────┼────┼────┼────┼───┼───┤ │三、│HE │丁○○ │惟昌企業│花蓮企銀│三十八萬│年 │年 │ │ │0000000 │ │股份有限│新莊分行│二千元 │⒉月 │⒉月 │ │ │ │ │公司 │ │ │日 │日 │ ├──┼────┼────┼────┼────┼────┼───┼───┤ │四、│HE │丁○○ │惟昌企業│花蓮企銀│三十八萬│年 │年 │ │ │0000000 │ │股份有限│新莊分行│二千元 │⒊月 │⒊月 │ │ │ │ │公司 │ │ │⒌日 │⒌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