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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九十三年度重簡字第四三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24 日
  • 法官
    葉靜芳
  • 法定代理人
    乙○○

  • 原告
    丙○○
  • 被告
    和成科技有限公司法人(原名:德信昌企業有限公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重簡字第四三四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馬金生律師 複 代理 人 甲○○ 被   告 和成科技有限公司(原名德信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志男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應由乙○○為被告和成科技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三條定有明文。而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 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 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 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 ,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 字第五五二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被告和成科技有限公司(原名德信昌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 振炎,嗣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即 已變更為乙○○,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二件可資證明,而兩造迄未向本院為承 受訴訟之聲明,揭諸前開判決要旨,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命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 ○為被告和成科技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 靜 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 麗 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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