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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九十三年度重簡字第四九二號

返還訂金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許映鈞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重簡字第四九二號

原告
申荃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珍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返還訂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已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買賣合約書第十條第二款之約定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法 官 許 映 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蔡 麗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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