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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九十三年度重簡字第七一八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葉靜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簡字第七一八號

原告
恆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己○○
被告
丙○○○○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間向原告購買LTV─817C(即光耦合器)計六十K(下稱系爭貨物),並已受領全貨物無誤,惟被告應支付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元之貨款竟遲不給付,原告雖屢為催索,被告卻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被告則以:本件是大陸深圳市的展耀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展耀電子公司)向原告下訂單,應該由展耀公司來付款,之前雖然亦是由展耀公司向原告下訂單,由伊公司付款予原告,但本件展耀公司沒有通知伊公司要付款,因為貨品沒有驗收通過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⑴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光耦合器,迄未支付貨款十二萬元,固據提出進貨檢驗報告影本一紙、訂購合同影本二紙為據,惟經被告抗辯稱:本件訂單係大陸深圳市的展耀電子公司所下等語,而原告就系爭貨物係由展耀電子公司下訂單乙節已於本院自承屬實,復參諸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貨物訂購合同影本,確係由「深圳市展耀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所訂購,是以本件買賣契約當事人即債權債務主體應為原告與展耀電子公司,至於系爭貨物是否經原告送交被告收受及檢驗,僅屬原告與展耀電子公司間成立買賣契約後之履約事宜,原告主張係被告向其購買系爭貨物云云,顯屬無據。

⑵原告雖另主張:九十一年間開始向來都是由展耀電子公司下訂單,由被告付款等語,且為被告所自認,惟辯稱:本件展耀公司沒有通知伊公司付款,因為貨品沒有驗收通過等語,姑不論系爭貨物是否確實未經驗收通過,觀諸原告與展耀電子公司間訂購合同第十條約定:「展耀是卓立的內銷公司,付款在台北卓立」,而此訂購合約並未經被告之簽認允諾,足見原告與展耀公司間所成立之本件買賣契約,應屬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第三人負擔契約,而被告即係該契約外之第三人,則按第三人負擔契約,係屬涉他契約之一種,即其契約之給付義務由契約外之第三人負擔,而第三人並不因他人契約之訂定,而負有給付之義務,由其非契約當事人,故不受其拘束,而第三人既不負給付之義務,則其給付與否,純屬自由,債權人並不得逕向第三人請求給付,是以被告對於系爭貨物之貨款,自無給付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物之貨款,洵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葉靜芳

書記官 蔡麗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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