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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九十三年度重簡字第八三五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彭松江彭松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重簡字第八三五號

原告
先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郭永昌律師
被告
照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重簡字第八三五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

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林麗美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起陸續向原告購買電腦周邊等商品,迄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止,共積欠貨款計新臺幣(下同)六十萬七千八百零三元,嗣雖為部分清償,惟尚欠四十六萬九千二百七十五元,迭經催索,被告仍拒不給付,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律師函影本、對帳單影本各乙紙、統一發票五十三紙等件為證。被告則到庭認諾原告之請求,雖另以目前經濟無力清償,請求分期給付等語,惟為原告所不同意,自無礙於原告之請求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訂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林麗美

法院書記官 林麗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彭松江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法 官 彭松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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