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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九十三年度重簡字第八五七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鄧雅心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簡字第八五七號

原告
丙○○
被告
順克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零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順克達企業有限公司簽發,再由被告乙○○背書交付之票號PC-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二十三萬五千元、付款人臺灣省合作金庫埔墘支庫之支票一紙,詎原告屆期提示付款,竟遭退票未獲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核與其陳述相符,而被告皆未提出書狀或以言詞作何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十三萬五千元,及自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為四千五百零四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二千四百三十元、公示送達登報費三百元及證人旅費一千七百七十四元)。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法 官 鄧雅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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