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九十三年度重簡字第八七六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重簡字第八七六號
- 原告
- 信風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丙○○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重簡字第八七六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
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杜佳雯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貳拾玖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丙○○簽發,並經被告甲○○背書,票面金額共新台幣二十九萬七千元如附表之支票四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四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上開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票款,及自系爭支票最後提示日即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杜 佳 雯
法院書記官 杜 佳 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票據號碼│發 票 人│背 書 人│付 款 人│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 │ │ │ │ │ │ 新台幣 │ │ │ ├──┼────┼────┼────┼────┼────┼───┼───┤ │一、│AG │ │ │玉山商業│十萬元 │九十三│九十三│ │ │0000000 │丙○○ │甲○○ │銀行五股│ │年四月│年四月│ │ │ │ │ │分行 │ │十二日│十二日│ ├──┼────┼────┼────┼────┼────┼───┼───┤ │二、│AG │ │ │玉山商業│十萬元 │九十三│九十三│ │ │0000000 │丙○○ │甲○○ │銀行五股│ │年四月│年四月│ │ │ │ │ │分行 │ │八日 │八日 │ ├──┼────┼────┼────┼────┼────┼───┼───┤ │三、│NC │ │ │華南商業│六萬元 │九十三│九十三│ │ │0000000 │丙○○ │甲○○ │銀行中和│ │年四月│年四月│ │ │ │ │ │分行 │ │五日 │五日 │ ├──┼────┼────┼────┼────┼────┼───┼───┤ │四、│AG │ │ │玉山商業│三萬七千│九十三│九十三│ │ │0000000 │丙○○ │甲○○ │銀行五股│元 │年三月│年三月│ │ │ │ │ │分行 │ │十六日│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