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九十三年度重簡字第八九四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重簡字第八九四號
- 原告
- 信風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重簡字第八九四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
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杜佳雯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零陸佰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執有訴外人東益工程行、威菱頓企業有限公司、祥康有限公司、志捷利有限公司簽發、經由被告背書如附表所示之四紙支票,詎分別於如附表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追索無效。是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提出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四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經訴外人東益工程行、威菱頓企業有限公司、祥康有限公司、志捷利有限公司簽發,並經被告背書如附表所示四紙支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四件為證,經查屬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此部份之主張自可信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上開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票款,及自附表所示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一項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杜佳雯
法院書記官 杜佳雯附表:背書人均為被告甲○○。
┌──┬────┬────┬───────┬────┬────┬────┐│編號│票據號碼│發 票 人│付 款 人 │票面金額│發票日 │提示日 ││ │ │ │ │新台幣元│ │ │├──┼────┼────┼───────┼────┼────┼────┤│一、│NC │東益工程│華南商業銀行 │235600元│93年5月 │93年5月 ││ │0000000 │行 │信維分行 │ │10日 │11日 │├──┼────┼────┼───────┼────┼────┼────┤│二、│TB │威菱頓企│第一商業銀行 │300000元│93年4月 │93年4月 ││ │0000000 │業有限公│吉成分行 │ │25日 │26日 │├──┼────┼────┼───────┼────┼────┼────┤│三、│CC │志捷利有│日盛商業銀行 │325000元│93年4月 │93年4月 ││ │0000000 │限公司 │松山分行 │ │10日 │12日 │├──┼────┼────┼───────┼────┼────┼────┤│四、│NC │祥康有限│華南商業銀行 │150000元│93年5月 │93年5月 ││ │0000000 │公司 │信維分行 │ │15日 │17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