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3 分鐘讀完 全文 4,30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九十三年度重勞小字第三號

給付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鄧雅心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勞小字第三號

原告
甲○○
被告
竣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起受被告僱用擔任專案經理人職務,主要工作項目為領導工程研發單位同仁之工作管理,及辦公室電腦化系統之管理與維運操作,並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七萬五千元,嗣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經被告人事單位告知,以SARS影響,須縮減人員,將於同年月三十日正式資遣原告。又一般勞工保險投保金額最高限制為四萬二千元,原告實際薪資較此為高,被告自應以最高限制四萬二千元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惟原告於離職後向勞保局申請失業津貼給付時,始發現被告竟以多報少,僅以二萬一千元低報原告之勞保薪資,造成原告僅得以二萬一千元為比例計算六個月每月百分之六十失業津貼,受有損害。亦即原告如依月薪四萬二千元計算,原告得請領六個月之失業津貼為月薪之百分之六十,即每月二萬五萬二百元,合計為十五萬一千二百元,然因被告低報原告薪資為二萬一千元,致勞工保險局僅以二萬一千元計算六個月失業津貼合計七萬五千六百元,造成原告受有七萬五千六百元差額之損害,故依勞工保險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差額七萬五千六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向被告應徵工程部專業經理時,於面試時提出工作管理計劃書,承諾若經被告僱用,將按計劃書之重點說明及工程期限建立公司資訊網路相關系統,被告信以為真,即自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委任原告為專業經理,並議定委任報酬為七萬五千元,另經原告同意以二萬一千元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兩造間乃屬民法之委任之關係,並非僱傭關係甚明。原告受任後即掌管被告工程部所有管理權,全權規劃並親自面試新進員工,購買電腦設備,工作處理僅須向被告之董事長丙○○報告,不受他人指揮、監督、命令及指派,其請假、遲到、早退、加班亦均不影響委任報酬,然原告受任六個月後,僅完成計劃書中之設計工程部人員維織架構及訓練、系統伺服器建立及維運等二項工作,而該二項工作亦係用被告資金數百萬元完成,被告雖一再以口頭催促原告完成工作,惟因遲遲未見成果,所購買之系統亦不穩定,浪費被告數百萬元資金,被告即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決定解任原告,當日並口頭通知原告,隨即於翌日於公司張貼解任公告,嗣原告經口頭告知解任事宜時,隨即向被告董事長求情,希望不要解任,否則亦請求被告能以公司業務緊縮為由開立離職證明書,以便利其申請失業給付及尋找新工作,並請求薪資算至月底,再給付原告離職金,被告董事長因原告苦苦哀求,遂同意原告做至月底,並由原告自行繕打離職證明書,再由被告董事長簽名,及給付數萬元之解任離職金。然原告事後竟再向被告要求給付失業給付差額及十個月薪資,被告因擔心原告熟悉公司電腦及勞保以多報少之情形,本願同意給付勞保給付差額,然原告仍堅持被告須再給付至少六個月薪資,雙方協調不成,事後被告公司之電腦即發生數次故障,並遭勞保局查核補繳保費及裁定罰款。又所謂失業給付有一定之要件,原告並非勞工且係因無法完成受任工作,經被告解除委任,顯不符合請領失業給付之要件,被告自無給付原告差額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部分: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工作期間為自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止,每月工作對價為七萬五千元;又原告工作期間,被告為原告所投保之勞工保險薪資為每月二萬一千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惟被告否認有給付失業津貼差額之義務,並以前詞置辯。

四、關於兩造間係屬委任關係或僱傭關係之爭議:被告辯稱原告之工作僅須向公司董事長負責,不受其他人員監督,請假、遲到、早退、加班均不影響委任報酬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且依原告所提出由被告所製作之薪資表已載明,原告所領之工作對價為「薪資」,而被告亦係每月經由銀行以「代撥薪資入帳」之方式發放工作對價予原告,此有該薪資表五紙及原告薪資轉帳帳戶明細表二紙存卷可佐,被告就上開文書之真正亦不爭執,且被告於本院第一次開庭審理時雖拒絕給付原告請求之失業津貼差額,然就兩造間係僱傭關係一情並不爭執,僅於第二次開庭時始空言辯稱與原告間為委任關係,顯與其所自行製作之文書內容不符,自難遽採。再依上開薪資表所載內容觀之,被告係每半月核發薪資予原告,核發內容有正工工資、全勤獎金、交通津貼、工作津貼、伙食津貼,且原告亦有領取年終獎金,並曾辦理員工借支,且其中所載正工工資部分係以工作日數計算,工作十五日之工資為三萬五千元(即每日約二千三百三十四元),工作十四日之工資為三萬二千六百六十六元,工作十八日之工資為四萬一千九百九十四元,足見原告之工資確因其出缺席、請假、加班日數而有所增減,且被告亦自承公司有準備原告之打卡單,顯見原告上下班情形,係受被告所監督無疑,否則何以被告對原告曾核發全勤獎金,並要求原告上下班打卡?是被告辯稱原告之出缺度不受考核,不影響工作報酬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五、被告另辯稱:原告係因無法完成其所提之工作管理計劃,始決定將原告解任云云,並提出解任公告為據。惟原告否認該公告為真正,主張其係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被告以減縮人員為由,將原告解聘,並提出由被告董事長丙○○親自簽名,且蓋有被告公司大小章之解聘書一紙為證,核其內容與原告之陳述相符,被告亦自認該解聘書為真正,自足以推定原告之離職原因係經被告以縮減公司人員而由而解僱。被告雖以係因原告苦苦哀求,董事長為方便原告找工作,始在該解聘書簽名云云為抗辯,然依被告於答辯狀所載,原告無法如期完成所提出之工作計劃,並造成公司浪費數百萬元資金,依常情觀之,數百萬元之數額乃屬鉅額損失,何以被告僅因原告苦苦哀求,即應允於解聘書上簽名,且不加追究原告所造成之損害,並給付原告數萬元離職金?此顯與常情大相違背,是被告所辯,實難採信。

六、按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前開期間每月薪資為七萬五千元,而被告係以二萬一千元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告確係以多報少低報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至被告雖辯稱:此係經原告同意以多報少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難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就原告未能以最高額投保金額領取失業津貼之差額,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核屬正當。次查:原告主張其經被告以縮減人員為由解僱後,失業達六個月,據此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失業津貼給付,因被告未以勞保投保最高金額四萬二千元投保,造成原告僅得以被告投保之薪資即每月二萬一千元申請六個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計算之失業津貼給付,亦即原告本得申請十五萬一千二百元之六個月失業給付(計算式:42,000×60%×6=151,200),現僅經勞工保險局以每月二萬一千元薪資比例核發七萬五千六百元(計算式:21,000×60%×6=75,600),受有差額七萬五千六百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中和就業服務站失業給付申請案件認定及再認定收據一紙、勞工保險局核定函六紙、勞工保險局函二件存卷可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差額,洵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被告給付七萬五千六百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一千五百元。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補具理由書狀,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四   日

法 官 鄧 雅 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四   日

書記官 葉 子 榕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三重簡易庭九十三年度重勞小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