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九十三年度重勞簡字第七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重勞簡字第七號
- 原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華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重勞簡字第七號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
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杜佳雯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受雇於被告擔任助理工程師,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二萬四千三百九十三元,惟被告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底發生財務問題,即未按時給付薪資,至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共積欠被告薪資二十一萬二千五百六十七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摺影本、積欠薪資明細表、扣繳憑單各一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薪資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杜佳雯
法院書記官 杜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