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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九十三年度重小字第一三六七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許映鈞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小字第一三六七號

原告
甲○○○○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乙○○即巧新工程行

右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零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起至同年七月上旬止,陸續向伊購買五金材料數批,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八萬零九百六十元,伊已如數供貨,被告卻遲不給付貨款,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送貨簽收單、應收帳款明細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九十三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一千元,應由被告負擔。又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法 官 許映鈞

                   書記官 蔡麗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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