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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九十三年度重小字第五五七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鄧雅心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小字第五五七號

原告
乙○○
被告
元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甲○○○○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甲○○○○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被告元鴻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捌萬零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元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元鴻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原係被告元鴻公司之員工,被告元鴻公司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四十七萬四千二百六十七元之債務,並經原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核發九十三年度促字第五六九號支付命令確定,然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元鴻公司迄未清償。又被告元鴻公司前向被告甲○○○○份有限公司(下稱和發公司)承攬工程,尚有工程款八萬零一百五十元未請領,足見被告元鴻公司怠於行使其權利,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債權人代位權之規定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代位被告元鴻公司請求被告和發公司給付被告元鴻公司上開工程款八萬零一百五十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五紙、工程驗收單五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促字第五六九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各一紙為證,復經被告和發公司當庭自承:被告元鴻公司前向其承攬工程,尚有工程款八萬零一百五十元未請領等語明確,而被告元鴻公司未以書狀或言詞作何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債權人代位權之規定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和發公司給付被告元鴻公司工程款八萬零一百五十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一千五百元。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補具理由書狀,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法 官 鄧 雅 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葉 子 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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