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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九十三年度重小調字第三三二號

給付維護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彭松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重小調字第三三二號

聲請人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新枝
相對人
鋐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萬金

右當事人間給付維護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再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第三項之規定,並為調解程序所準用。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訂立之「維修合約書」第四條第四項所載,約定雙方於系爭契約涉訟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合約書一份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   日

法 官 彭 松 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   日

                   書記官 林 麗 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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