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九十三年度重簡字第一ООО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重簡字第一ООО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鼎同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丁○○
己○○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重簡字第一ООО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
十一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林麗美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鼎同企業有限公司、丁○○、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元及自附表編號一支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鼎同企業有限公司、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柒仟伍佰元及分別自附表編號二、三支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鼎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鼎同公司)簽發,經被告丁○○、己○○背書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乙紙及被告鼎同公司簽發,經被告己○○背書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支票二紙,詎屆期分別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及同年五月十九日為付款之提示,竟均遭退票,迭經追索無效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為證。被告丁○○、己○○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鼎同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次到庭則自認上開支票之真正,雖另以上述三紙支票係伊公司之會計丙○○未經公司允許,擅自簽發予訴外人柯鳳蓁借票使用,並非被告鼎同公司所簽發等語置辯。
三、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或他人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之同法第十三條前段規定自明。經查,原告係經由被告即背書人己○○之轉讓而取得系爭支票,有各該支票之背書附卷可按,參以被告鼎同公司於本院審理時先稱:「對支票之真正無意見,我是簽發給第三人柯鳳蓁,是柯鳳蓁向我借票」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訴外人柯鳳蓁是否向被告鼎同公司借票,其取得支票有無詐欺行為等情,要屬渠等間所存抗辯事由,被告鼎同公司既無法證明原告取得上開支票係惡意取得,則被告鼎同公司與訴外人柯鳳蓁間之抗辯事由縱屬成立,依上開規定,仍無可以此事由,對抗善意執票人之原告(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九四號判決、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二一號判例參照),雖被告鼎同公司嗣翻異前詞,辯稱:「系爭支票是我公司的會計人員丙○○,未經我允許擅自簽發借與柯鳳蓁,柯鳳蓁是我朋友,並非被告所簽發」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其先後供述不一,已難憑採,況就訴外人丙○○簽發之事實,復不能舉證以實其詞,是被告鼎同公司自仍應依票據關係負發票人之付款責任,上開所辯,洵非可採。
四、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票款及分別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林 麗 美
法院書記官 林 麗 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