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九十三年度重簡字第一О四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93 年 11 月 15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重簡字第一О四九號 原 告 甲○○○○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即詠盛工程行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重簡字第一0四九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 月十五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葉靜芳 法院書記官 蔡麗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壹仟壹佰捌拾元,及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自如附表 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 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爰依法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 表所示編號一至四號之票面金額,分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七月二十七日、 八月一日、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業據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堪信為實在。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 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 百四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 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票款,及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自如 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後)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所請求如附表編號二之票面金額, 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既在系爭支票之提示日即九 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前,其此部分請求,於法未合,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必要,亦無庸予以駁回, 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一項第三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蔡麗芳法 官 葉靜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蔡麗芳附表 ┌─┬───┬─────┬──────┬────┬───┬───┬───┐ │編│票據 │發票人 │ 付 款 人 │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 利息 │ │號│號碼 │ │ │ 新台幣 │ │ │起算日│ ├─┼───┼─────┼──────┼────┼───┼───┼───┤ │一│BY0│乙○○即 │遠東國際商業│一十七萬│年 │年 │年 │ │ │270│詠盛工程行│銀行新莊分行│元 │7月 │7月 │7月 │ │ │915│ │ │ │日 │日 │日 │ ├─┼───┼─────┼──────┼────┼───┼───┼───┤ │二│BY0│乙○○即 │遠東國際商業│八萬一千│年 │年 │年 │ │ │271│詠盛工程行│銀行新莊分行│三百元 │7月 │7月 │7月 │ │ │626│ │ │ │日 │日 │日 │ ├─┼───┼─────┼──────┼────┼───┼───┼───┤ │三│BY0│乙○○即 │遠東國際商業│一十三萬│年 │年 │年 │ │ │270│詠盛工程行│銀行新莊分行│七千五百│7月 │7月 │8月 │ │ │931│ │ │元 │日 │日 │1日 │ ├─┼───┼─────┼──────┼────┼───┼───┼───┤ │四│BY0│乙○○即 │遠東國際商業│四十萬二│年 │年 │年 │ │ │271│詠盛工程行│銀行新莊分行│千三百八│8月 │8月 │8月 │ │ │628│ │ │十元 │日 │日 │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