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九十三年度重簡字第一一四五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簡字第一一四五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漢信企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漢信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漢信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漢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漢信公司,負責人丙○○)所簽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付款人為第一銀行頭前分行、發票日為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提示未獲付款而遭退票,又原告向被告漢信公司追索票款時,竟發現該公司已結束營業,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而解散公司進行清算,亦屬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之範圍,被告丙○○為被告漢信公司之負責人,其結束公司營業,未依公司法規定進行清算,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通知已知債權人及清償公司債務或聲請宣告破產,係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與漢信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為此依票據關係、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十五萬元,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被告漢信公司通知函影本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件為證;被告漢信公司及丙○○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辯稱:系爭支票不是伊簽發的,亦未看過等語,被告丙○○另以書狀陳稱:伊是受僱於一位乙○○先生飼養鴿子,去年老闆要伊提供身份證件與他一起去辦理申報所得稅的事,被告不疑,與其前往辦理,伊並未開立公司亦未申請支票使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甲、程序方面: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均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被告漢信公司所簽發,屆期經提示未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庸負舉證證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所主張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漢信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被告丙○○,有原告所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件在卷可稽,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第一商業銀行之系爭支票開戶資料,該支票帳戶亦係以被告漢信公司(負責人被告丙○○)之名義所申請,有該行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一頭前第二五一號函在卷足憑,則衡情有關辦理公司之登記及支票帳戶之申請設立,均必須具備負責人之身分證件,而身分證由自己或有權之人保管、使用,是為常態,被人盜用,是為變態,揭諸前開說明,自應由主張變態事實之人負舉證責任,而系爭支票上所蓋被告漢信公司大小章既與留存於第一商業銀行之印章相符,被告漢信公司對於系爭支票係遭人盜用公司大小章所簽發,被告丙○○對於其身分證件遭他人盜用設立漢信公司並申請支票使用之變態事實,均應負舉證責任,惟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為抗辯,自非可採,應認原告就被告漢信公司部分之主張為實在。
(二)又原告另主張被告丙○○為被告漢信公司,其結束公司營業,未依公司法規定進行清算或聲請宣告破產,致其受有損害,應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與被告漢信公司就票款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固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通知函影本一紙為證,惟按公司應進行清算之情形乃以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以外之公司解散,及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為必要,公司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八十九條規定,有限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者,清算人應即時聲請宣告破產;而審酌卷附被告漢信公司變更登記表,並未經辦理解散登記或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另原告所提之被告漢信公司通知函內容,亦僅通知因其公司受到倒帳,週轉不靈,為恐利息及一切開銷將應收帳款掏光,而決定結束營業,並收回應收帳,並委託律師代為清償等語,該通知函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漢信公司為避免損失擴大,決定結束營業,究與必須解散公司不同,更與公司財產已不足清償其債務之情形有別,原告復未更舉證證明被告漢信公司確已符合前揭應進行清算,進而聲請宣告破產之情形,是其主張被告丙○○身為負責人,未依法進行清算或聲請破產,違反公司法令,致其受有損失云云,自無足採。
(三)按支票或本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或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票據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漢信公司給付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併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丙○○應連帶賠償票款部分,則非正當,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