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九十三年度重簡字第一一九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93 年 12 月 01 日
- 法官葉靜芳
- 法定代理人乙○○
- 當事人丙○○、甲○○○○理委員會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簡字第一一九五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八萬二千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 下同)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成功大第係由訴外人樂利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利公司)投資 興建,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建造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後,均由樂利公司管理, 故管理費由樂利公司吸收,迨至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經台北縣三重市公所以北縣 重民字第二四九四六號函核准成立「甲○○○○理委員會」,並發給報備證明, 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始由樂利公司移交予被告即甲○○○○理委員會管理。而 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經主管機關核准成立起至同年九月一日由樂移公司移 交之籌備期間,因擬委託訴外人宏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宏偉公司)代為管 理,惟因尚無管理費或公共基金之收入,以致被告並無力支付與宏偉公司之立約 保證金十八萬二千元,被告即請求原告協助,原告乃簽發乙紙付款人為臺灣土地 銀行三重分行、發票日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票面金額十八萬二千元之支票(下 稱系爭支票)交付被告作為借款因應。時逾多年,經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間以存 證信函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借款十八萬 二千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提出台北縣政府工務 局使用執照影本、台北縣三重市公所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八八北縣重民字第二四 九四六號函影本、報備證明影本、宏偉公司名片影本、支票影本及存證信函影本 各一件為證;被告則以原告係樂利公司之總經理,建設公司本來即有義務管理輔 導管理委員會之成立,系爭款項不是借貸,是建設公司願意幫全體住戶付給保全 公司即宏偉公司的管理費,因為宏偉公司是透過管委會訂約的,管委會有跟樂利 公司建議由公司支付此筆費用,所以支票的受款人才開給管委會,後來票由宏偉 公司提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請訊問證人陳明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影本、台北縣三重 市公所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八八北縣重民字第二四九四六號函影本、報備證 明影本、宏偉公司名片影本、支票影本及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對 原告曾以被告為受款人簽發系爭支票以支付宏偉公司管理費之事實固不爭執 ,惟辯稱:該筆款項係樂利公司支付予宏偉公司之管理費,非借貸予被告等 語。 (二)經查: ⑴證人陳明和到庭證稱:伊從第一屆至第六屆都擔任管理委員,樂利公司是 由原告來管理我們社區一直到我們管委會在八十八年十月初正式運作,籌 備及剛開始的管委會的會議原告都有參加,原告有跟我們第一屆管委會的 委員承諾在管委會正式運作前的所有費用包含水電費、保全費等費用由公 司支出... 而且在第一屆、第二屆的交接清冊內並沒有這筆借款。有關於 宏偉公司的保全費用第一屆主委在跟原告談時,我有在旁邊,當時是原告 主動拿支票給主委蓋章,說要付給保全公司的,因為抬頭是開甲○○○○ 理委員會,所以主委才蓋章,並不是主委跟他要錢支付保全費用等語屬實 (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提出甲○○○○理委 員會第一、二屆管理委員會交接清冊影本一件為憑。⑵又系爭支票為支付宏偉公司之管理費用,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辯稱 該筆十八萬二千元僅屬一個月份之管理費等語,亦為原告所未爭執,則參 諸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及原告當庭自承:於八十八 年八月底前確實是由樂利公司管理、支出費用... 宏偉公司之保全契約係 在八十八年七月訂立等情(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 ,顯然於八十八年八月底前之相關費用仍係由樂利公司所負責支付甚明。 是以該筆應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兌現支付之當月管理費用係由樂利公司 所負責支應,並由任職樂利公司總經理之原告簽發支票交予被告以為支付 ,自非無據。俱見被告辯稱系爭支票為樂利公司支付之管理費,非借貸予 被告等語,並非不可採信。 ⑶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 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 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及二十年上第二 四六六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曾借貸十八萬二千元予被告 ,固據提出同面額之系爭支票影本一紙為證,惟支票為無因證券,交付票 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 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 證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而原 告就其主張為借貸關係之原因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證 明,被告之抗辯亦有相當證明,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借款,難謂有據。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八萬二千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或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或於本案之爭點無涉, 自不須逐一斟酌,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 靜 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 麗 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一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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