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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九十三年度重簡字第一二О八號

給付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葉靜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簡字第一二О八號

原告
亞迪爾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東壽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⑴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至八月間,向原告訂購二個溫控器(下稱系爭溫控器),經原告送予被告點收無訛後,貨款共計十八萬九千元,詎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向被告請款,竟不獲支付,又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曾委託原告修理系爭溫控器,惟因被告係超出規格使用致燒壞系爭溫控器,故不在被告之保證範圍,因原告公司在台中,所以委託台北之同業幫被告修理,修理費用四千五百元已由原告給付同業,被告自應負擔此筆修理費,是被告共應給付十九萬三千五百元,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十九萬三千五百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託運單影本、發票影本、出貨單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高聰致。

⑵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伊賣給被告之溫控器並沒有瑕疵,但系爭溫控器是適用十五安培之模具,被告的模具有很多組,所以在此適用範圍內,伊公司可以免費幫被告修改系爭溫控器之接頭,九十三年二月被告曾修改模具,所以伊把系爭控溫器拿回去修改接頭,於同月間修好後,就未再接獲被告通知有問題,直至九十三年四月間,因被告又改了一組三十安培的模具,所以把系爭溫控器燒壞了,此次既因被告超出規格使用才燒壞溫控器,伊公司自不負保證責任,此筆修理費用須由被告負擔等。

(二)被告對於向原告購買系爭溫控器及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曾委託原告維修系爭溫控器、面版等,維修費計四千五百元之事實固不爭執,惟以: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溫控器是壞的,原告只來維修一次就不理,控溫制至今都不能用,而且沒有保護系統,安培數負載過大時,不會斷電,致將其模具之電熱管燒掉,顯有瑕疵,被告主張解除契約,自不應給付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請訊問證人馮維國。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託運單影本、發票影本、出貨單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向原告購買系爭溫控器之事實固不爭執,惟以系爭溫控器具有瑕疵等前詞置辯,是以本件自應審酌被告之瑕疵抗辯是否可採。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系爭溫控器均不能使用,且未具斷電之保護系統致燒壞其模具電熱管乙節,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有關瑕疵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查:

⑴證人馮維國即被告之廠長雖證稱:伊是在九十三年一、二月接任廠長,系爭溫控器一接到模具機台就燒掉,原告拿回去修了,拿回來後一上機就壞掉,從伊接任廠長後,系爭溫控器均未正常使用過等語,惟經原告當庭質以:在九十三年二月伊幫系爭溫控器修改接頭前,有無正常使用過?等語,證人馮維國則改稱:原告送來時伊公司有生產過一批產品,但是那一批產品之後就不能使用,因為系爭溫控器的安培數與伊公司模具的電熱管不符,所以伊在九十三年二月間有通知原告改轉接器,但修改後還是不能用,生產的模具不同,電熱管就會不同,之前有生產的那批模具的電熱管與系爭溫控器的安培數相同所以可以用,但之後伊要改生產另一批模具時安培數就不符,伊廠裡有二百多種模具,所以伊買的溫控器是要適用多種模具,不可能只適用一種,當初是因為訴外人鳳榮公司委託伊公司生產模具,但伊公司電熱管與鳳榮公司模具不符,所以鳳榮公司幫伊公司向原告代訂系爭溫控器,伊公司有向鳳榮公司的張先生說伊公司要的溫控器不只能適用這組模具,還要能適用其他模具,張先生說只有修改一下就好,有關鳳榮公司委託伊公司生產的模具是可以與系爭溫控器配合生產等語,並參諸證人高聰致即於九十三年四月間受原告委託修理系爭溫控器之廠商具結證稱:伊工作主要是電熱管加熱一些器具的維修及組裝,本件控溫器原告有委託我們去被告公司檢查,第一次控溫器有搬到我們工廠修理,是電晶體壞掉,可能是負載過大,第二次我們拿第一次修好的控溫器去被告公司試給原告看,當時控溫器可以用,那時被告模具在維修,所以並沒有辦法接上模具機台試作,之後又去了第三次,那次被告已經把控溫器接上模具,但是有出現故障訊息,所以我們就去被告工廠,發現安培數大高已經超過二十安培了,那時我有跟被告的前一任廠長講說安培數太大,我有跟那位廠長講如何安培數大於十五安培時要如何正常使用,並當場試用給他們看,也沒問題,我再看另外壹台的溫控器,廠長說沒問題可以正常使用,都沒問題後我就離開了,後來就沒有在處理過系爭控溫器的維修等語,足見系爭溫控器係在被告適用超出該產品規格十五安培範圍外之模具時始出現問題,並非系爭溫控器本身具有不能使用之瑕疵,被告辯稱自交付迄今均不能使用云云,顯與實情未符;再者,原告復否認幫被告訂購溫控器之鳳榮公司張先生有要求系爭溫控器必須適用超過十五安培的模具之事,並提出與系爭溫控器同款正品供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系爭控溫器面板確實記載適用範圍十五AMP(安培),有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勘驗筆錄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亦難認系爭溫控器有何減少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可言。

⑵又被告另辯稱系爭溫控器未具斷電之保護系統致燒壞其電熱管部分,亦據證人即高聰致證稱:溫控器的負載太大的話保險絲就會燒斷,那點的溫控器就不能運作,另外壹個保護系統就是溫控器的總開關,如果負載太高的話也是會斷電。至於模具機台的電熱管會燒掉與控溫器沒有關係,主要因素可能是模具的孔徑太大,電熱管沒有辦法跟孔接觸,它會造成空燒而過熱,另外壹個因素是如果電熱管的電壓不一樣的話,電熱管也會燒掉,另外感溫線與電源接反了也有關係。伊認為被告公司的電熱管燒掉與原告的溫控器沒有關係等語,則被告所稱其電熱管燒壞之原因亦難認與系爭溫控器有何關聯。此外,被告就其抗辯系爭溫控器具有瑕疵乙節,均能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實,其主張解除契約云云,洵無足取。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修理費用共十九萬三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葉靜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蔡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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