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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九十三年度重簡字第一二三二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趙義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簡字第一二三二號

原告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軒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貳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壹仟叁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貳拾萬柒仟玖佰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經訴外人鈦合實業有限公司背書交付,發票日分別為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均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為付款人,票號分別為AS0000000、AS0000000,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五萬一千三百五十元、二十萬七千九百元之支票二紙,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上開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趙義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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