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九十三年度重簡字第一三一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簡字第一三一三號 原 告 芳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丙○○○○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陸續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四月二十一日止,向 原告訂購塑膠原料,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三十七萬二千二百二十五元,詎原 告已依指示將所訂購原料送交被告指定之訴外人卓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卓聯公 司)後,被告竟拒絕給付貨前開貨款,迭經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買賣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貨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原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至同年四 月二十一日期間所出售之塑膠原料,係卓聯公司向原告訂購者,並非被告,被告 雖亦於九十三在四月有向原告訂貨六萬二千三百七十元,但已付清貨款;另原告 提出之成品交運單三張及送貨單一張,未經被告簽收,不能作為被告於前開期間 內有向原告訂貨之依據;又原告訴訟代理人戊○○雖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打電 給給被告法定代理人乙○○,但雙方只是在釐清兩造與元禎企業股份有限及卓公 司貨款之問題,且被告已在電中表示前開期間之原料,並非被告所訂購,是原告 提出之該日電話錄音及譯文亦不能作為被告向原告訂貨之憑據,被告自無給付貨 款之義務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四張、五月份對帳單、出貨單各一張 、成品交運單三張、電話錄音光碟一片及其錄音譯文一件為證。惟查: (一)按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之目的僅在作為稅捐稽徵機關為對營業人課徵營業稅及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憑證,而交易當事人間或因未辦理稅籍登記、請領統一發票 或有其他考量者,在交易時,常有跳開統一發票之情形,是雙方交易法律關係 仍應以實際發生者為準,不得以開立統一發票作為成立買賣關係之依據;且觀 原告開立之該等統一發票,與其出具之五月份對帳單、出貨單各一張及成品交 運單三張等證物所戴內容,可知均屬原告單方面所製作,並無被告意思之參與 ,能否資為認定原告已出賣本件塑膠原料予被告之依據,誠有疑問﹖ (二)另原告所提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乙○○通話時之電話錄音 光一片及其錄音譯文一件,被告定代理人乙○○雖不否認有講過譯文上所載之 話語,然觀其內容充滿原告訴訟代理人戊○○以誘導方式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乙 ○○對談之情形,此可從在通話之初被告法定代理人乙○○已明顯表示「四月 份(即本件未給付貨款之交易情形)不是我叫的,我幹嘛處理」、「好,那我 問你,那你後面那些不是我訂的,為什麼你算到我這邊來」後,原告訴訟代理 人戊○○仍以拉長對話時間之式,以找出被告法定代理人乙○○談話破碇之處 ,可觀出端倪,縱該談話內容有部分模糊地涉及本件交易情形,該電話錄音內 容及其譯文,亦顯然具有瑕疵,當不可作為認定兩造間成立本件買賣關係之依 據。 四、至被告所辯原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至同年四月二十一日期間所出售之塑膠 原料,係卓聯公司向原告訂購等情,核與證人即卓聯公司負責人甲○○於本院審 理中證述:「我是卓聯企業有限公司的負責人,我們公司向原告定塑膠原料,我 們公司和原告往來已經很多年,四月份貨款(指原告本件未受償之款項)多少錢 不清楚,由我們公司員工直接向原告訂貨,款項應該是我們負責,我們公司和被 告公司在同一地方,我並非向被告訂貨,四月份的貨款還沒有付」等情節相符, 且觀原告所提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四月五日出具成品交運單三張內容,上 面亦載明出售之塑膠原料係由卓聯公司簽收(簽收人欄由卓聯公司蓋章),且原 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兩造並未簽訂書面賣賣契約,足見被告所辯上情,堪予採 信,向原告訂購本件塑膠原料者,應係卓聯公司無誤。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未向原告訂購本件塑膠原料,訂貨者為卓聯公司,其無給 付未件貨款之義務乙節,堪認屬實。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貨款三十七萬二千二百二十五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義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表明上訴理 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