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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九十三年度重簡字第一三六九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葉靜芳葉靜芳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重簡字第一三六九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友特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重簡字第一三六九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

月三十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蔡麗芳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友特力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經訴外人慶光化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背書,票載發票日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彰化商業銀行南新莊分行為付款人,票號CF0000000,面額新臺幣一百七十五萬元支票一紙,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實。

二、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至被告另辯稱:目前沒有錢還等語,尚不得據為不負票據責任之抗辯。從而,原告依據上開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票款,及自系爭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蔡麗芳

法院書記官 蔡麗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葉靜芳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法 官 葉靜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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