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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九十三年度重簡字第一四一二號

給付印刷費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張瑜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重簡字第一四一二號

原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訴訟代理人
彭丞綾
被告
威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和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

應更正如左:

主文

原判決正本中事實及理由欄關於支票號碼「AR00000000」記載,應更正為「AR0000000」。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張 瑜 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杜 佳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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