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九十三年度重簡字第一四一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印刷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重簡字第一四一二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訴訟代理人 彭丞綾 被 告 威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和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 應更正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中事實及理由欄關於支票號碼「AR00000000」記載,應更正為「AR00 00000」。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 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 瑜 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杜 佳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