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九十三年度重簡字第一五一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11 日
- 法官張瑜鳳、張瑜鳳
- 法定代理人丙○○、戊○○
- 原告力勃科技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台北縣五股鄉公所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重簡字第一五一八號 原 告 力勃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台北縣五股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重簡字第一五一八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 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張瑜鳳 法院書記官 杜佳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當事人之聲明: (一)原告部分: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三十萬一千一百一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兩造爭執之要旨: 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與被告簽訂「興珍村等五村監視 系統及民義村等五村廣播系統裝設工程採購合約」(下稱「裝設工程採購合約」 ),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二百三十八萬九千五百元,今原告已如期完工, 被告僅給付二百零八萬八千三百八十五元,尚積欠工程款三十萬一千一百一十五 元,屢經催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雙方訂立之契約,請求被告償還如訴之聲明 所載之價金及利息,並提出契約書影本乙份為證;被告答辯則以:本「裝設工程 採購合約」工程總價額被告業已付訖,原告所爭執之三十萬一千一百一十五元部 分,係依兩造訂立之採購合約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因原告逾期完工所繳 納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提出原告力勃科技有限公司函文影本八份 、監造單位星泉科技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影本四份、台北縣五股鄉公所函 文、工程尾款核撥簽呈憑證、採購合約書部分內容影本、工程結算書圖影本、台 北縣政府函文及履約爭議調解會議紀錄影本、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完成逾期罰款之 繳款書及相關簽辦文件等各一份為證。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一年一月簽訂「裝設工程採購合約」,原告完工後,被告 仍有部份價金尚未給付,業據原告提出裝設工程採購合約為證,被告對上開事 實並不否認,而以因原告逾期完工,係依契約扣除懲罰性違約金,是以兩造爭 執之要旨即為:究竟該「裝設工程採購合約」是否有工程履約期限之約定?原 告是否有逾期完工之情形?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該「裝設工程採購合約」中,並未約定有工 程履約期限,且無逾期完工情事,契約附件部份原告沒有看到,不曉得要上網 看公告云云。惟查: 1、按機關辦理公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應將招標公告或辦理資格審查之公告刊登 於政府採購公報並公開於資訊網路;公告之內容修正時,亦同;機關辦理招標 ,其自公告日或邀標日起至截止日投標或收件日之等標期,應訂定合理期限; 其期限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定有明文 。被告於系爭工程之公開招標公告資料中,有註明履約期限為六十日曆天,並 依前揭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規定辦理公告程序,業據其提出相 關函文及且招標流程表為證。再依雙方所簽訂之「裝設工程採購合約」第一條 第一項第一款中規定,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亦包括於本契約中,有採購合 約附卷可稽。經查:本件被告已依政府採購法對於招標工程於公報、網路、門 首三處公告,且其內容均相同,於廠商領取招標文件後,並有期間可請求招標 機關釋疑,若無停止招標原因,則依法進行開標、決標、簽約等程序。原告既 已依法得標系爭工程,於前述程序中,從未提出對於本工程工期不明之疑義。 另查原告並非初次參與公共工程之承攬採購,其亦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曾標得 被告之「成泰村等七村裝設無線廣播系統工程」,又被告提出之契約文書附卷 可稽,其辯稱沒有看到契約附件、不曉得要上網看公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蓋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 八條亦定有明文。原告事後亦因其他因素要求系爭工程延期(詳如後述),縱 其提出之書面採購合約上,並無確實工期之明文規定,亦應配合其他事實要素 ,綜合判斷考量。蓋公共工程之進行,旨在收國家行政權之行使效果,並有達 成行政公益之目的,難以想像竟會有「未定工工程履約期限」之情事,原告主 張契約並未有工期約定等語,顯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且與社會常態不符。 2、再查:被告承攬原告廣播系統裝設工程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得標, 依公開招標公告資料規定,履約期限為六十日曆天,而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八 日函報開工,完工日即應為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竣工。後因觀音村「廣播系 統擴充設備案」,原告考量配合觀音村村長會同設計監造單位現場會勘確認要 求,恐影響工期,而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函報被告停工,經被告同意,並於 上揭事宜確定完成不影響整體工程後,原告即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函報復工 ,並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七日完工。此有原告於九十二年元月七日函、同年五月 五日函、五月十九日函、八月十一日函、八月十八日函、十一月十八日函、星 泉科技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五月八日函、六月八日函、十二月十六日函附卷 可稽。原告對此函文亦不爭執,足見兩造確實對於完工日期有所調整並已合意 ,原告主張兩造並未有約定工期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 3、又查︰因前揭「觀音村廣播系統擴充設備案」影響原告竣工日期,被告並未納 入工程履約期間,系爭工程監造單位星泉科技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基於架 線工作為施工之要徑,建議新增展延工期為三十六日曆天,併計上開停工期間 五十六日曆天及新增展延工期三十六日曆天,總計展延工期為九十二日曆天。 此有被告提出原告公司、星泉科技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往來函文可證 ,足見系爭工程確實因故延展工期。 4、再查:系爭工程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七日完工,有工程結算書圖附卷可稽,則合 計逾期天數為一百三十日曆天,扣除被告准延之天數九十二日曆天,總計原告 逾期應計違約金天數為四十二天。依兩造訂定之「裝設工程採購合約」第十七 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如未依照本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 本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三計算逾期懲罰性違約金,故原告主張被告所積欠之工 程款,實係原告應繳納之逾期懲罰性違約金三十萬一千一百一十五元(即 2,389,800元×0.003×42日=301,115元),而原告確實已繳納違約金完畢, 業有被告提出原告所繳納之逾期罰款繳款書為證,且工程亦已驗收完畢,有工 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證,足見被告所辯,應屬非虛,原告主張契約未訂定履約 期間、未逾期完工云云,即無可取。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金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杜佳雯 法 官 張瑜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杜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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