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九十三年度重簡字第一六六О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重簡字第一六六О號
- 原告
-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黃信琮
- 被告
- 同煜科技有限公司
- 被告兼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重簡字第一六六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
十五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林麗美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同煜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同煜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邀同被告甲○○、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四十五萬元,約定借期自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並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本息自借款日起按期攤還,期間如未按期攤還或違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償還借款,連帶保證人亦需負連帶清償責任,且逾期償還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除清償至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之本息外,其餘部分迄未清償,積欠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違約金,依上開契約約定,本債務視為已全部到期,被告同煜公司自應負清償責任,另其餘被告甲○○、戊○○、乙○○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約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各乙紙為證。被告四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被告同煜公司、甲○○、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皆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四人連帶給付所欠借款、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林麗美
法院書記官 林麗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