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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九十三年度重簡字第二二四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張瑜鳳張瑜鳳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重簡字第二二四號

原告
乙○○○○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芙佳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重簡字第二二四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

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杜佳雯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面額四十九萬五千元、以板信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一紙,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是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自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提出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此部份之主張自可信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上開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杜 佳 雯

法院書記官 杜 佳 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張瑜鳳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法 官 張 瑜 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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