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九十三年度重簡字第二二四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重簡字第二二四號
- 原告
- 乙○○○○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芙佳麗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重簡字第二二四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
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杜佳雯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面額四十九萬五千元、以板信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一紙,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是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自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提出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此部份之主張自可信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上開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杜 佳 雯
法院書記官 杜 佳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