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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九十三年度重簡字第二九八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彭松江彭松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重簡字第二九八號

原告
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慶華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練詠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重簡字第二九八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

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林麗美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玖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練詠營造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八日止,因張金鐘住宅新建工程之需要,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原告依約交貨後,尚有貨款合計新台幣(下同)十五萬七千九百八十三元未獲給付,迭經催索,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訂貨單、請款明細單各乙紙、送貨簽收單十九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林 麗 美

法院書記官 林 麗 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彭松江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法 官 彭 松 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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