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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九十三年度重簡字第三一七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鄧雅心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簡字第三一七號

原告
甲○○○○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航鈦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陸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票號分別為BR七О二一一二六、BR七О二一一四一號,票載發票日依序為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九十三年三月二日,票面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二十八萬八千七百八十五元、三十二萬七千四百七十五元,付款人同為彰化商業銀行思源分行之支票二紙,詎原告屆期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提示付款,均遭退票未獲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核其內容與原告之陳述相符,被告未提出書狀或以言詞作何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用一萬零八十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三   日

法 官 鄧 雅 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葉 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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