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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九十三年度重簡字第三二六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彭松江彭松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重簡字第三二六號

原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協富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重簡字第三二六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

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林麗美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協富食品有限公司簽發,票據號碼EG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面額新臺幣六十萬七千八百元,以富邦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乙紙,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認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票款及提示日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林 麗 美

法院書記官 林 麗 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彭松江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法 官 彭 松 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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