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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九十三年度重簡字第四四七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許映鈞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簡字第四四七號

原告
乙○○○○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芙佳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叁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除利息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日起算外,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其主張:伊執有被告芙佳麗有限公司簽發、票載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日、票號SU0000000號、以板信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台幣九十三萬五千元之支票一紙,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按支票或本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或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票據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上開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及自提示日即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九十三年一月十日、十一日之利息)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許映 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蔡 麗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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