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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九十三年度重簡字第四五四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許映鈞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簡字第四五四號
原   告
允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好禮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陸仟玖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九月二十八日、十月三日向伊訂購接著劑,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十四萬六千九百三十二元,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對帳單、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請求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附此說明。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法 官 許 映 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蔡 麗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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