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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九十三年度重簡字第六四五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重簡字第六四五號
- 原告
- 根德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重簡字第六四五號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
月十六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杜佳雯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零肆仟伍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陸續向原告承租套管等物,同時開立票號TH0000000號本票作為付款擔保,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向原告承租皮碗及剪刀式鯊魚頭及全套管等物,並開立票號TH0000000號本票作為付款擔保,雙方並立有草約一份,詎本票屆期均未獲兌現,租金亦未付清,金額共計一百八十萬四千五百四十三元,迭經催討,未獲給付等事實,已據其提出出租請款單、租賃草約、存證信函各一份、本票二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租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率,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杜 佳 雯
法院書記官 杜 佳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