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九十三年度重簡字第六六八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重簡字第六六八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簡長順律師
- 被告
- 基因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重簡字第六六八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
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左:
法院書記官 李德霞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捌萬叁仟壹佰玖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捌仟肆佰零捌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起、新台幣叁拾玖萬伍仟壹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起、新台幣捌拾壹萬玖仟伍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蘆洲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各為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二十六萬八千四百零八元、三十九萬五千一百九十元、八十一萬九千五百九十五元之支票三紙,詎分別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九十三年三月一日、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件為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否認或爭辯原告之主張,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上開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票款及自系爭支票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李德霞
法院書記官 李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