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九十三年度重簡字第六七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股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93 年 07 月 09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重簡字第六七三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 被 告 新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馬金生律師 複 代理 人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重簡字第六七三號返還股票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 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張瑜鳳 法院書記官 杜佳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其所有雅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叁萬伍仟玖佰零捌股背書轉讓交付原告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當事人之聲明: (一)原告部分: 如主文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立下承諾書,同意將其所有 雅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科公司)之股份計九萬零九百零八股,其中百分 之三九點五股份即三萬五千九百零八股(下稱系爭股票)轉讓原告,並約定於被 告將上開股票轉讓於原告之前,原告仍享有上開股份之利益等;嗣原告函催被告 辦理股票轉讓事宜,被告則稱其所有上開股票置於雅科公司保管,已於九十三年 四月十二日以存證信函要求雅科公司辦理股份轉讓過戶登記事宜,惟雅科公司竟 稱其公司凡增減資或股權轉移均須經股東會決議,而拒絕交付系爭股票供被告背 書轉讓與原告云云,拒絕交付上開股票,履經催告未果,為此,依兩造間之承諾 書訴請被告給付系爭股票等語,並提出承諾書、律師函等為證。被告對於與原告 簽立承諾書、曾以存證信函要求雅科公司辦理系爭股份轉讓事宜遭拒等事實並不 爭執,惟以:被告雖欲履行股票轉讓事宜,並於九十三年四月間發函要求雅科公 司配合辦理轉讓事宜,惟因雅科公司以此事尚待五月份召開股東會討論後方能處 理,因而拒絕交付系爭股票,致被告無法交付系爭股票與原告,實不可歸責於被 告,被告依法不負遲延給付責任云云,且提出存證信函、雅科公司函文為證,並 請求傳訊雅科公司相關人員,而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與其簽立「承諾書」同意轉讓雅科公司系 爭股票予原告,並已通知被告依約履行轉讓之手續,經被告以雅科公司因故未 交付上開股票為由拒絕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之承諾書、存證信函暨回執各乙 紙、律師信函二紙為證,被告對上開事實並不否認,而以係因雅科公司拒絕交 付系爭股票為由、遲延責任不在己等抗辯,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可信為真 實。 (二)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又按公司股份之轉讓,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公司法第一百六十 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有明文。依兩造「承諾書」內容可知 ,被告既同意將雅科公司之股份轉讓與原告,並無其他限制或附加條件,自應 依約履行,被告辯稱因系爭股票由雅科公司保管,須待雅科公司交付股票始能 將系爭股票背書轉讓與原告,現因雅科公司未交付系爭股票致無法對原告為給 付云云,惟原告與被告間既有轉讓股票之約定,依債之相對性,無論被告所提 出遲延給付之原因繫於雅科公司之事實是否屬實,此乃被告與雅科公司間之糾 紛及爭執問題,縱然因該事實導致被告遲延給付,依原告與被告間之承諾書契 約,被告應自負遲延責任,而非由第三人雅科公司負責,被告之抗辯,即不足 採。被告另請求傳訊雅科公司,即無必要,且與本件爭執無關,併予敘明。 (三)從而,原告依首開規定請求被告轉讓如主文所示之股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 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杜佳雯法 官 張瑜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九 日 法院書記官 杜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