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九十三年度重簡字第六八六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重簡字第六八六號
- 原告
- 柒賢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廖珅旺原名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重簡字第六八六號給付票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
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杜佳雯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陸仟陸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廖珅旺原名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四日簽發、以彰化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為付款人,票號CI0000000 、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六萬八千元之支票一紙,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被告又於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一月十六日陸續向原告購買商品,貨款共計一十一萬六千六百三十二元,詎料原告依約交貨後,被告竟拒絕付款,履經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等事實,亦據提出與事實相符之銷貨對帳單明細表、收貨簽收單等為證,為此,依票據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自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貨款及自自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二、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上開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票款,及自系爭支票提示日即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如上所述,被告既積欠原告十一萬六千六百三十二元之貨款,從而,原告依首開規定請求給付十一萬六千六百三十二元,及自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一項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又第二項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均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杜佳雯
法院書記官 杜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