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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九十三年度重簡字第七О五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鄧雅心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簡字第七О五號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威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叁萬叁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貳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金額合計新臺幣七十三萬三千四百二十五元,詎原告屆期分別提示付款,均遭退票未獲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紙為證,而被告未提出書狀或以言詞作何爭執,本院經審酌原告所提上開事證之內容,核與其陳述相符,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一萬二千零六十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   日

法 官 鄧雅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支票號碼  │發  票  人│票 面 金 額 │ 付 款 人  │發票日│提示日│
│號│          │          │(新臺幣)  │            │年月日│年月日│
├─┼─────┼─────┼──────┼──────┼───┼───┤
│一│AB0000000 │威鈉科技股│伍拾捌萬叁仟│陽信商業銀行│⒉⒑│⒉⒑│
│  │          │份有限公司│捌佰元      │新福簡易分行│   │      │
├─┼─────┼─────┼──────┼──────┼───┼───┤
│二│AB0000000 │同  右    │壹拾肆萬玖仟│同  右   │⒉⒛│⒉⒛│
│  │          │          │陸佰貳拾伍元│            │      │      │
├─┴─────┴─────┴──────┴──────┴───┴───┤
│                      總計:柒拾叁萬叁仟肆佰貳拾伍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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