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九十三年度重簡字第七一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93 年 12 月 08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重簡字第七一三號 原 告 塑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三得利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重簡字第七一三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 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張瑜鳳 法院書記官 杜佳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壹仟伍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壹仟伍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當事人之聲明: (一)原告部分,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 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因承攬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竹圍及合興哨營區辦公廳舍 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向原告購買 門窗材料一批,在工程施作期間,因規格變更,故追加工程預算:竹圍工地追加 新臺幣(下同)六萬七千六百九十元、合興哨營區追加預算九千三百二十四元, 又被告於工程結算時無故扣除清潔費用二萬四千五百元,上開金額合計十萬一千 五百一十四元,屢經催告,被告均拒絕付款,為此,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上開工程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答辯則以:被告將系爭工程案內之門窗、玻璃及 五金配件全部交由原告公司製作及按裝,規格以楊瑞禎建築師事務所繪製之建築 圖為準,施工期間至完工驗收,建築師事務所均未要求變更門窗尺寸規格,被告 亦均按圖施工,也未要求原告變更門窗尺寸規格,依合約書約定所有進場材料需 經監工人員檢查,認合格者方得使用,不合格者需立即遷出場外,原告自己之產 品有瑕疵本當自行修改,謊稱規格變更顯屬無理;又施工期間原告未將門窗包裝 材料整理運除清潔,完工後門窗均未清潔,催促其履行合約清潔工作均置之不理 ,被告交屋在即,乃將竹圍應區工地清潔工作以十萬元發包訴外人安泰清潔衛生 工程有限公司、合興營區委由訴外人恆春工程有限公司及訴外人浤福工程有限公 司處理清潔工作,被告支付一萬九千五百元。上開清潔費用,被告依據工地各分 包廠商狀況分攤支付,原告僅分攤二萬四千五百元,原告於結案許久後再為此項 主張,亦為無理;且原告亦未依約協助被告於工程交付業主時協助驗收,有瑕疵 亦不改善反而要求被告補償,甚不合理云云。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因施作系爭工程向原告購買門窗材料一批,原 告依約交貨並完工後,被告仍未付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之門窗報價單四紙 、工程合約書、工程追加單、存證信函各一份為證,被告對上開事實並不否認 ,而以原告之產品尺寸不合本應更換為由拒絕付款,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 可信為真實。 (二)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其將系爭工程案內之門窗、玻璃及五金配 件全部交由原告公司製作及按裝,規格以楊瑞禎建築師事務所繪製之建築圖為 準,施工期間至完工驗收,建築師事務所均未要求變更門窗尺寸規格,被告亦 均按圖施工,也未要求原告變更門窗尺寸規格云云,惟查: ⒈原告所提出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之工程追加單上,記載有「1、W10塑鋼 窗六檔、備註:修改」、「2、運回本公司工資及油資」「3、工程進度配合 不確實導致本公司人員進場無法完成,造成本公司派人浪費工資,故申請補工 五天費用」「4、一樓房間門框拆裝」「5、室內門扇地坪與門扇不符修改工 資」、「6、室內窗扇矽利康部分原先圖面設計8mm*8mm單價一米36元 ,現今為2cm*3cm單價一米86元,故追加補施做矽利康差價部份」,其 中一至六項經括弧後加註「完工後總結核算」,並有被告工地現場經理之簽名 ,為被告所不否認,是原訂作門窗之尺寸不符經修改之事實洵堪認定,被告辯 以僅承認追加單上第七項之修改事項故於其上簽名,該款項已付清等語而拒絕 給付系爭工程款,惟被告既於追加單上簽立完工後核算之字樣,其辯以原告應 就門窗尺寸不符之事項負責云云,實無可採。 ⒉被告另以原告應負擔工地清潔之費用二萬四千五百元,於結案時自應給付之工 程款中扣除,惟依雙方之合約並無此項約定,且被告亦不能舉證被告完工後, 門窗未清潔導致工作物有何重大瑕疵不能完成之事實,是被告據此而為之抗辯 ,亦屬無理。 (三)從而,被告既積欠原告十萬一千五百一十四元之工程款,且被告主張的抗辯均 不足採。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 翌日即九十三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 願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免於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杜佳雯 法 官 張瑜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八 日 法院書記官 杜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