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九十三年度重簡字第七一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9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簡字第七一八號 原 告 恆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庚○○ 己○○ 被 告 丙○○○○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 十三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間向原告購買LTV─817C(即光耦合器)計 六十K(下稱系爭貨物),並已受領全貨物無誤,惟被告應支付新臺幣(下同) 十二萬元之貨款竟遲不給付,原告雖屢為催索,被告卻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被告則以:本件是大陸深圳市的展耀電子有限公司 (下稱展耀電子公司)向原告下訂單,應該由展耀公司來付款,之前雖然亦是由 展耀公司向原告下訂單,由伊公司付款予原告,但本件展耀公司沒有通知伊公司 要付款,因為貨品沒有驗收通過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⑴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光耦合器,迄未支付貨款十二萬元,固據提出進貨檢驗 報告影本一紙、訂購合同影本二紙為據,惟經被告抗辯稱:本件訂單係大陸深 圳市的展耀電子公司所下等語,而原告就系爭貨物係由展耀電子公司下訂單乙 節已於本院自承屬實,復參諸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貨物訂購合同影本,確係由 「深圳市展耀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所訂購,是以本件買賣契約當事人即 債權債務主體應為原告與展耀電子公司,至於系爭貨物是否經原告送交被告收 受及檢驗,僅屬原告與展耀電子公司間成立買賣契約後之履約事宜,原告主張 係被告向其購買系爭貨物云云,顯屬無據。 ⑵原告雖另主張:九十一年間開始向來都是由展耀電子公司下訂單,由被告付款 等語,且為被告所自認,惟辯稱:本件展耀公司沒有通知伊公司付款,因為貨 品沒有驗收通過等語,姑不論系爭貨物是否確實未經驗收通過,觀諸原告與展 耀電子公司間訂購合同第十條約定:「展耀是卓立的內銷公司,付款在台北卓 立」,而此訂購合約並未經被告之簽認允諾,足見原告與展耀公司間所成立之 本件買賣契約,應屬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第三人負擔契約,而被告即係該契 約外之第三人,則按第三人負擔契約,係屬涉他契約之一種,即其契約之給付 義務由契約外之第三人負擔,而第三人並不因他人契約之訂定,而負有給付之 義務,由其非契約當事人,故不受其拘束,而第三人既不負給付之義務,則其 給付與否,純屬自由,債權人並不得逕向第三人請求給付,是以被告對於系爭 貨物之貨款,自無給付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物之貨款,洵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十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 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蔡麗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