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九十三年度重簡字第七二О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重簡字第七二О號
- 原告
- 丙○○○○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統堯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重簡字第七二О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
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杜佳雯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統堯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簽發、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化成分行為付款人,票號AR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四十萬八千元之支票一紙,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當庭予以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二、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上開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杜佳雯
法院書記官 杜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