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九十三年度重簡字第七二一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重簡字第七二一號
- 原告
- 甲○○○○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統堯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重簡字第七二一號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
六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李德霞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叁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面額新台幣四十三萬二千元,付款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化成分行之支票一紙,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被告自認簽發上開支票之事實,惟辯稱上開支票係伊簽發後交給訴外人鴻旗公司,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之關係云云置辯。
二、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自明,並有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六七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他人,而支票為無因證券,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不得以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及自己與執票人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之原告,故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上開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未獲清償之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三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李德霞
法院書記官 李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