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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九十三年度重簡字第七七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22 日
  • 法官
    彭松江彭松江
  • 法定代理人
    戊○○、甲○○

  • 原告
    乙○○○○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友特力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重簡字第七七二號 原   告 乙○○○○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友特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重簡字第七七二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 二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林麗美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零伍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友特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友特力公司)所簽發,經訴外人 慶光化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光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詎屆 期為付款之提示,竟均遭退票,迭經追索無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四紙為證,被告對於上開支票之真正固不爭執,惟以系爭支 票係向背書人慶光公司購貨而簽發交付,慶光公司並未交貨等語置辯。 二、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 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或他人與執票人間 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之同法第十三條前段規定自明。經查,原告係 經由訴外人即背書人慶光公司之轉讓而取得系爭支票,有該支票附卷可按,訴外 人慶光公司是否尚欠被告友特力公司買賣貨品,其取得支票有無詐欺行為等情, 要屬渠等間所存抗辯事由,被告友特力公司既無法證明原告取得上開支票係惡意 取得,為其所是認,則被告友特力公司與訴外人慶光公司間之抗辯事由縱屬成立 ,依據上開規定,仍無可以此事由,對抗善意執票人之原告(最高法院六十九年 度台上字第七九四號判決、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二一號判例參照),是被告友 特力公司自仍應依票據關係負發票人之付款責任,其上開所辯,洵非可採,自堪 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 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十 三條前段、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票款及分別自 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林麗美 法 官 彭松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林麗美 附表: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提 示 日 │金額(新臺幣)│支 票 號 碼 │ ├─────────┼─────┼─────┼──────┼──────┤ │彰化銀行南新莊分行│九十三年四│九十三年四│一百七十萬元│CF0700│ │   │月二十日 │月二十日 │ │056 │ ├─────────┼─────┼─────┼──────┼──────┤ │彰化銀行南新莊分行│九十三年四│九十三年四│一百六十萬元│CF0700│ │   │月二十日 │月二十日 │ │057 │ ├─────────┼─────┼─────┼──────┼──────┤ │彰化銀行南新莊分行│九十三年五│九十三年五│二百萬元 │CF0700│ │ │月十五日 │月十七日 │ │067 │ ├─────────┼─────┼─────┼──────┼──────┤ │彰化銀行南新莊分行│九十三年五│九十三年五│一百七十五萬│CF0700│ │ │月三十一日│月三十一日│元 │06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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