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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九十三年度重簡字第八四一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鄧雅心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簡字第八四一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孫周祥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友特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而由訴外人慶光化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光公司)背書交付之票號CF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一百七十萬元、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南新莊分行之支票一紙,詎原告屆期提示付款,竟遭退票未獲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二、被告雖以:系爭支票係其簽發而與訴外人慶光公司之貨款支票,然慶光公司並未依約交付材料,被告自無庸給付票款等語為抗辯。然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係由被告簽發交付慶光公司,再由慶光公司背書交付原告為票貼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原告與被告間並非直接前後手,是被告主張其與慶光公司間之原因關係抗辯,自不得對抗原告。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一萬七千八百三十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二萬六千七百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   日

法 官 鄧雅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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