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九十三年度重簡字第八五七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簡字第八五七號
- 原告
- 丙○○
- 被告
- 順克達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零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順克達企業有限公司簽發,再由被告乙○○背書交付之票號PC-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二十三萬五千元、付款人臺灣省合作金庫埔墘支庫之支票一紙,詎原告屆期提示付款,竟遭退票未獲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核與其陳述相符,而被告皆未提出書狀或以言詞作何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十三萬五千元,及自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為四千五百零四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二千四百三十元、公示送達登報費三百元及證人旅費一千七百七十四元)。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