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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九十三年度重簡字第九八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許映鈞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簡字第九八號

原告
乙○○○○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肯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萬元,及其中壹佰萬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另壹佰壹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分別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執有被告肯侑有限公司簽發、票載發票日分別為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九十二年九月一日、票號分別為BC0000000號、BC0000000號、均以彰化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一百萬元、一百一十萬元元之支票二紙,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按支票或本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或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票據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上開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及分別自提示日即其中一百萬元部分自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另一百一十萬元部分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分別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許 映 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蔡 麗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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