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九十三年度重簡字第九九一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簡字第九九一號
- 原告
- 戊○○○○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劉永良律師
- 被告
- 廣成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張秀夏律師
張苑萱律師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其於民國九十二年二、三月間,原擬與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簽訂滑鼠買賣契約,後因故未簽訂。嗣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原告及訴外人庚○○、乙○○與被告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及訴外人庚○○、乙○○居間介紹被告與匯豐公司簽訂滑鼠買賣契約,並由被告將每個滑鼠之售價扣除成本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九元後之利潤,再扣除百分之八稅金後,按原告四二‧五%、庚○○四二%、乙○○一五‧五%之比例分配居間報酬。後經原告及庚○○、乙○○等人之協助,被告即於九十二年七月間,與匯豐公司簽訂出售一萬個滑鼠之買賣契約,每個售價三0六元,扣除成本一九九元,則每個獲利一0七元,再扣除每個獲利之八%稅金八.五六元後,每個實際獲利九八.四四元,一萬個共計獲利九十八萬四千四百元,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十一萬八千三百七十元報酬。惟被告已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分別給付訴外人庚○○及乙○○應得之報酬,卻遲未給付原告,屢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報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雖辯稱雙方並未成立居間契約,且被告參與交涉買賣事宜之總經理張恆裕中途亦已退出交涉,並從中破壞交易等語,惟被告訴訟代理人即總經理丙○○於九十三年十月五審理時已自認雙方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確為居間之法律關係。另被告與匯豐公司前後交涉約一年左右方才正式簽訂滑買賣約賣,而原告公司之總經理張恆裕參與其交易時間約有一年左右,此經證人即匯豐公司職員己○○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四審理時證述明確。此外,原告股東宋明仲亦參與協助本件交易,是倘若原告總經理張恆裕已退出交涉或從中破壞,如何能仍能參與整個交易過程長達一年時間,而宋明仲又代表原告參與協助交易。再者,證人乙○○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審理時復證稱被告與匯豐公司簽約後,仍保留一份報酬要給原告,苟兩造未成立居間關係,且原告未協助本件交易之完成,被告何需保留一份報酬給原告﹖是被告所辯上情,非可採信。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一)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得以請求居間報酬,惟按民法第五六五條規定「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故居間契約關係之存在,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及他方給付報酬」為其成立要件,原告對此未盡舉證責任,且其請求之居間報酬比例計算標準為何,亦末予說明。
(二)原告係於九十一年間由訴外人張恆裕出面與被告接洽,欲代為銷售被告獨家生產製造之網鼠產品,經同意由原告出面推展產品,自行與客戶議訂銷售金額及數量,並簽訂採購合約,再委由被告生產製造,原告則賺取其中之銷售差價,此即為雙方合作模式。在原告推展前揭產品期間,透過訴外人庚○○及乙○○之介紹而與匯豐接洽銷售前揭網鼠商品,並自行向匯豐公司報價,再與訴外人乙○○、庚○○達成佣金分配協議。據此可知,被告從未委託原告居間介紹與匯豐公司間達成採購契約,而係由原告自行以其名義對外洽商簽約;且原告係透過訴外人庚○○、乙○○之居間介紹而與匯豐公司洽商銷售前揭網鼠商品,本身僅係被介紹人,非居間人。迄至九十二年五月間,原告與匯豐公司洽談期間,為回應匯豐公司關於前揭產品有關技術方面之詢問及評估,即要求被告派員參加會議,進一步向匯豐公司說明產品技術問題,以利原告順利接下匯豐公司此筆採購訂單,惟因原告財務發生危機,無法週轉,訴外人庚○○、乙○○擔心原告與匯豐公司簽約並取得貨款後,可能無法支付其二人佣金,加上原告之債信問題可能遭匯豐公司質疑,是原告及訴外人庚○○、乙○○乃於九十三年六月間,將三人達成之協議內容傳真予被告,希望於其三人與匯豐公司洽商達成一定售價條件,並決定簽約時,委由被告擔任形式上之簽約名義人以直接收取匯豐公司給付之貨款,再以公正第三人身分依據協議內容分配金額予三人,此觀前揭協議第一條約定:「貨款及訂金由工廠丙○○收,再開當日票予三方」即明,如係由被告委託原告等人居間介紹買賣,實質上即由被告承接採購案,為當然收取貨款之人,根本毋庸另為約定由被告收款,足見依原告提出之系協議書內容所載,被告僅係單純之簽約人頭,受託代為收取匯豐銷售價金後,再依協議內容分配,居於類似見證人之地位,根本未曾委託原告居間介紹買賣。其後,原告堅持與匯豐公司間採購交易之每個網鼠售價不得低於三百三十元,始有足夠利潤,然匯豐公司未予允諾,原告即對訴外人庚○○、乙○○及被告表明不願再出面洽商,亦不願擔負產品相關保固及售後服務,且要求被告不要接受匯豐公司之採購條件,並即退出此項採購事宜,未再出面洽談。而張恆裕退出採購案之事實,業經證人乙○○於本案審理時證述甚明,且從原告早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即辦理停業一年,代表原告處理該採購案之張恆裕已不知所蹤,不可能繼續參採購案之情形,可得到印證。另在張恆裕退出後,被告即考慮出面實質承接洽商,經訴外人庚○○、乙○○陪同與匯豐公司接洽採購事宜,並承擔所有採購契約供應及售後服務,而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正式與匯豐公司簽訂滑鼠一萬個,每個單價三百零三元之採購契約,正因訴外人庚○○、乙○○均參與協助此項採購契約之簽立事宜,被告乃同意支付其二人相當報酬,此乃被告與其二人間之關係,與原告無涉。綜上可知,兩造間並未成立居間關係,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
(三)雖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宋明仲證稱於匯豐公司滑鼠採購案中曾幫忙製作報價單等情,惟被告本即不否認原告此採購案之初曾參與部分過程,且原告係為自己利益為之,非為被告居間介紹。況且,證人宋明仲僅為原告股東,非負責人,不足以代表原告對外為法律行為,而原告從頭至尾參與採購案之代表人既為總經理張恆裕,張恆裕其後已因匯豐公司採購價格不符公司成本而退出採購案,此始係代表原告所為之意思表示;參以證人宋明仲既為原告公司之股東,為求自身利益,其證言難免偏頗,不可盡信。
(四)此外,證人即匯豐公司職員己○○於審理時雖證稱對上開滑鼠採購案有關居間介紹酬勞之內容不清楚,但其亦提及原告所參與的過程,均係基於為原告自己承接本案而開會、介紹產品,且匯豐公司於原告介紹產品時均未有購買意願,,可證原告並無為任何他人居間介紹之行為存在;另證人廖健豪亦證稱該採購案介紹人一直係庚○○,被告亦係基於庚○○介紹而承接此案,匯豐公司未與原告成立交易係因原告自身財務狀況不佳所致,最終則係由被告自行與匯豐公司接洽而完成交易,並由被告按照匯豐公司要求提出產品設計圖。凡此,益證兩造間並居間關係存在。
(五)退一步言,縱認兩造間成立居間關係,惟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五四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居間關係亦為特別之委任關係,是如居間無特別規定者,亦得適用此項規定。本件原告事後已表示不願繼續洽商與匯豐公司間之採購事宜,而由被告及訴外人庚○○、乙○○出面與匯豐公司接洽商,兩造間之居間關係亦已終止,原告自不得請求任何居間報酬。
(六)再退一步言,縱認兩造間成立居間關係,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報酬,惟按約定之報酬,較居間人所任勞務之價值,為數過鉅失其公平者,法院得因報酬給付義務人之請求酌減之。但報酬已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五七二條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被告出面陪同洽商匯豐公司採購事宜過程,僅參與過一次會議,後來即表示不願承接此案,改由被告與訴外人庚○○、乙○○出面洽商長達數月期間,原告所任勞務價值與其請求高達四十一餘萬元報酬相比,顯不相,被告自得請求酌減報酬。
三、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和訴外人庚○○、乙○○等人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成立居間契約,約定由原告及訴外人庚○○、乙○○居間介紹被告與匯豐公司簽訂滑鼠買賣契約,並由被告將每個滑鼠之售價扣除成本一百九十九元後之利潤,再扣除百分之八稅金後,按原告四二‧五%、庚○○四二%、乙○○一五‧五%之比例分配居間報酬等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協書議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宋明仲,且認被告訴訟代理人丙○○於九十三年十月五日審理時自認兩造成立居間法律關係事實等為佐證,惟被告則否認兩造間就匯豐公司買賣滑鼠之採購案件成立居間契約,並辯稱:原告係於九十一年間由張恆裕出面與被告接洽,欲代為銷售被告生產製造之網鼠產品,經同意由原告自行與客戶議訂銷售金額及數量,並簽訂採購合約,再委由被告生產製造,原告則賺取其中之銷售差價,在原告推展產品期間,透過訴外人庚○○及乙○○之介紹而與匯豐公司接洽,並自行向該公司報價,再與訴外人乙○○、庚○○達成佣金分配協議,可見被告從未委託原告居間介紹與匯豐公司間達成採購契約,且原告係透過訴外人庚○○、乙○○之居間介紹而與匯豐公司洽商銷售網鼠商品,本身僅係被介紹人,非居間人。迄至九十二年五月間,原告與匯豐公司洽談期間,為回應匯豐公司關於前揭產品有關技術方面之詢問及評估,即要求被告派員參加會議,進一步向匯豐公司說明產品技術問題,以利原告順利接下匯豐公司此筆採購訂單,惟因原告財務發生危機,無法週轉,訴外人庚○○、乙○○擔心原告無法支付其二人佣金,加上原告之債信問題可能遭匯豐公司質疑,是原告及訴外人庚○○、乙○○乃於九十三年六月間,將三人達成之系爭協議書傳真予被告,希望於其三人與匯豐公司洽商達成一定售價條件,並決定簽約時,委由被告擔任形式上簽約名義人以直接收取匯豐公司給付之貨款,再以第三人身分分配利潤予三人,亦足見依系協議書所載,被告僅為簽約人頭,居於類似見證人之地位,根本未委託原告居間介紹買賣等語,並提出原告致匯豐公司之報價單、與乙○○簽訂之合作協議書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乙○○為佐證。經查:
(一)系爭協議書內容係載明:「張恆裕(甲方,代表發研,指原告)、乙○○(乙方)、庚○○(丙方)三方協議匯豐(公司)利潤如下:一、貨款及訂金由工廠丙○○(代表被告)收,再開當日票予三方(客戶開票時)。二、總利潤即實售價-(減)成本$210含稅。三、售價$450含稅時,甲方85元,乙方30元,丙方103.5元。四、售價380未稅時,甲方92.39元,乙方32元,丙方55元。五售價330未稅時,甲方55.43元,乙方19.56元,丙方55元。協議三方低於$380,模具退回三方承擔按比例」,據其內容可知,被告並非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當事人乃張恆裕(代表原告所簽)、乙○○及庚○○等三人,且該協議書係於其三人簽立後,由庚○○請丙○○確認,丙○○於確認時則加註「工廠支付甲乙丙三方價差時,同時扣除應得利潤之8%作為補賠工廠稅金之用」意見後,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傳真回覆庚○○,此觀該協議書最右一行及最下面二行所載內容自明,足見被告僅居於就張恆裕、乙○○、庚○○三人達成之協議簽註意後加以確認之地位而已;另該協議書內容未全未載明張恆裕、乙○○、庚○○三人應如何為被告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媒介之過程,是否可以依據系爭協議書推論被告與上開三人間成立居間契約,尚有疑義﹖反觀原告代表丙○○對系爭協議書加註意見時表明工廠支付甲乙丙三方之利潤係屬「價差」性質,既有所謂「價差」,其前提即需存在有二種高低不同交易價格,如果僅單純由原告、乙○○及庚○○居間介紹被告與匯豐公司交易,買賣契約只在被告與匯豐公司間訂立,何需有二種交易價格,顯見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意旨,並非單純居間介紹被告與匯豐公司為買賣交易。況且,系爭協議書所約定甲乙丙三方之利潤比例,共有三種,即前開三、四、五項所載,經核算其利潤比例均非原告所稱之原告四二‧五%、庚○○四二%、乙○○一五‧五%,且該協議書所載成本為二百一十元,亦非如原告所稱之一百九十九元,益見原告主張之其和訴外人庚○○、梁曉與被告成立居間關係,由其三人介紹被告與匯豐公司簽訂滑鼠買賣契約,並由被告將每個滑鼠之售價扣除成本一百九十九元後之利潤,再扣除百分之八稅金後,按原告四二‧五%、庚○○四二%、乙○○一五‧五%之比例分配居間報酬等事實,尚非有據。
(二)至被告訴訟代理人丙○○於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五日審理時,固陳稱對系爭協議書簽訂之內容無異議,惟其並未明確自認簽訂系爭協議書意旨在於使兩造成立居間契約,且其復陳稱應由原告與匯豐公司達成交易,只因原告不滿意成交價格,就退出交易,改由其代表被告與匯豐公司達成交易等情,據此丙○○供述情節,難謂已自認被告係委由原告居間介紹與匯豐公司成立買賣契約,自不能認定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居間關係之事實為真正。
(三)另證人宋明仲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我原本投資發源公司,後來證人乙○○打電話給我,說匯豐公司的案子要簽約,他和庚○○的佣金拿不到,希望我出面,因為簡松豐和張恆裕有一筆債務糾紛,怕錢直接匯給發源公司,不給庚○○,所以請我叫張恆裕出面簽本案的協議書,協議書的內容只是匯豐公司要買滑鼠的價格,不是三種滑鼠的價格,若不是三種滑鼠的價格就按比例計算,後來又擔心成立交易後錢進發源公司,還是會有同樣的問題,所以才請廣成公司出面簽約,丙○○認為三方面都沒問題,就傳真協議書給丙○○,再由丙○○簽名後回傳給三方面,後來第二個是匯豐公司問題,匯豐公司認為交易的公司會更換,所以庚○○、證人乙○○請我出面向匯豐公司說明,這種情況已到議價的情形,報價由廣成公司出具,匯豐公司認為要細部報價,應由廣成公司提供,廣成再提詳細的報價,但廣成不願意,後來乙○○拿給我報價單,證人乙○○是用發源公司業務代表的名義,叫我幫忙製作報價單,由他拿去給匯豐公司,後來滑鼠的教育都是由發源公司做的,我是代表原告公司;發源公司要作售後服務」等情,其既已提及與匯豐公司之採購案簽約後,乙○○、庚○○怕錢直接匯給原告,所以才請被告出面簽約,及發源公司要作售後服務等情,已足見與匯豐公司交易之出賣人本即為原告本人,否則何需由原告負責售後服務之責任,事後才改由被告出面簽約﹖自難據其證言佐證被告與原告間就匯豐公司滑鼠採購案成立居間契約。由上說明,雖不能逕認被告與原告間成之居間契約,然系爭協議書既約定原告於豐匯公司採購案中可獲得相當之利潤,並經被告總經理丙○○簽名確認無誤,自不能否認原告之利潤請求權,只是原告於何種要件下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利潤,該協議書並未具體載明,顯有疏漏﹖經本院審酌證人宋明仲前揭證言及證人即系爭協議書簽訂當事人之一乙○○於本院審理證述:「協議書是原告公司跟匯豐公司還沒有談成滑鼠交易的時候所寫的,成立交易時是可以三方面分配紅利的情形,簽協議書的時候並沒有就價金部分沒有達成共識,因為滑鼠是由廣成公司設計,原告公司財物有狀況,匯豐公司是大公司,原來應由原告公司出面簽約,還在談的過程中我和張恆裕講說希望由廣成公司出面,去談交易的事情,後來是我和簡松豐談成交易,所賣得滑鼠並不是協議書所列的三種滑鼠之一,是另一種價格的滑鼠,價格是三0三元,發源公司說價格太低所以就退出,交易是在九十二年八月簽約,賣一萬個滑鼠,契約是由被告總經理丙○○跟對方簽的,發源公司在中間有阻擾,以我的立場認為有利潤所以就願意成立交易我有十三萬多元的報酬,庚○○有四十多萬的利潤,我們是依協議書的比列分紅,另有一份的利潤保留,因為前階段發源公司有努力,有七萬多元,還在丙○○處,因為匯豐公司開給廣成公司的;因為發源公司要負責售後服務,所以利潤比例比較高」等情,足認在匯豐公司之滑鼠採購案中,需由原告出面與該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並負擔售後服務責任,在完成此二要件之情況下,原告始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差價利潤。是以,原告主張兩造已間存有居間關係,而依系爭協議書所載文義之約定,逕向被告請求給付將每個滑鼠之售價扣除成本一百九十九元後之利潤,再扣除百分之八稅金後,按原告四二‧五%之比例分配之居間報酬等事實,尚非可信。
四、原告另主張經其與庚○○、乙○○等人之協助,被告即於九十二年七月間,與匯豐公司簽訂出售一萬個滑鼠之買賣契約,每個售價三0六元,扣除成本一九九元,則每個獲利一0七元,再扣除每個獲利之八%稅金八.五六元後,每個實際獲利九八.四四元,一萬個共計獲利九十八萬四千四百元,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十一萬八千三百七十元報酬等事實,亦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在與匯豐公司交易過程中原告堅持每個網鼠售價不得低於三百三十元,始有足夠利潤,然匯豐公司未予允諾,原告即對訴外人庚○○、乙○○及被告表明不願再出面洽商,亦不願擔負產品相關保固及售後服務,且要求被告不要接受匯豐公司之採購條件,並即退出此項採購事宜,未再出面洽談等情。經查:證人宋明仲及乙○○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最後與匯豐公司簽訂買賣契約者係被告,非原告,而由被告出面簽約之原因,證人乙○○則證稱係原告財物出狀況,證人宋明仲則證稱係因簡松豐與原告總經理張恆裕有一筆債務糾紛,怕交易價金直接匯給原告,不給庚○○等人,對照證人即匯豐公司職員己○○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審理時證述:「張恆裕介紹產品的時候,用原告公司的名義來介紹,介紹時我們公司還沒有確定要買,但後來間隔一段時間我們公司評估張恆裕裕的公司(指原告)財務狀況不好沒有辦法承作,就沒有跟他們公司買,接著被告就加入進來交易」等情,足認係原告係因財務況不佳,始退出與匯豐公司間之交易,改由被告出面簽約,而由被告出面與匯豐公司簽約之事實,並有被告提出之匯豐SAVRIN汽車網鼠買賣合約書一件為證;另證人宋明仲復證稱原告本應負責售後服務,其雖有請地平線公司接手,但後來是由廣成公司簽約,所以由廣成公司去做售後服務等情,亦可認對匯豐公司為滑鼠售後服務者亦為被告,非原告。據此,原告在與匯豐公司滑鼠採購案件中,並未完成由其出面與該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並負擔售後服務責任等要件,其是否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誠屬可疑﹖
五、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與匯公司之交易是在九十二年八月簽約,賣一萬個滑鼠,契約是由被告總經理丙○○跟對方簽的,以我的立場認為有利潤所以就願意成立交易,我有十三萬多元的報酬,庚○○有四十多萬的利潤,我們是依協議書的比列分紅,另有一份的利潤保留,因為前階段發源公司有努力,有七萬多元,還在丙○○處,因為匯豐公司開給廣成公司的等語,然其另證稱保留一份報酬給張恆裕是要由被告來決定給付與否,是以該份報酬是否要給付給原告,被告有決定之權,被告在審酌原告事後退出交易,且未負擔售後服務之情況下,未給付該報酬給原告,尚非無據,自不得憑以認定兩造間成立居間關係,更難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該份保留之報酬。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因其本身財務狀況不佳,未依約出面與匯豐公司簽訂滑鼠買賣契約,亦未於交易完成後負擔售後服務責任,自難認對被告有報酬請求權。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十一萬八千三百七十元報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