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九十三年度重簡字第九九九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簡字第九九九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德揚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乙○○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文
被告德揚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德揚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德揚企業有限公司簽發,由被告乙○○、丙○○背書之票號為UA0000000、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日、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四十三萬元、付款人為聯邦商業銀行中港簡易型分行之支票一紙,詎原告屆期提示付款,竟遭退票未獲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而被告未提出書狀或以言詞作何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德揚企業有限公司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按支票之執票人,應於左列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七日內;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為發票地;又發票人不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後或其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百三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所載付款地在臺北縣新莊市,並以發票人之營業所為發票地,而發票人德揚企業有限公司之營業所亦在臺北縣新莊市,此有其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單各一紙在卷可佐,揆諸前述,足認系爭支票之提示期限為自發票日後七日內,而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九十二年十月十日,原告竟遲至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始為付款之提示,已逾前揭七日提示期限,其就背書人即被告乙○○、丙○○已喪失追索權,則原告猶主張被告惠曼、丙○○就該支票應負背書人之責任,請求其二人與被告德揚企業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四十三萬及遲延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而為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