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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九十三年度重聲字第三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許映鈞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重聲字第三號

聲請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侑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永益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叁佰玖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送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零三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七二七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聲請人計算書所列經核屬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三、一一0元│含公示送達裁判費 │├────────┼───────────┼─────────────┤│第一審送達郵費 │ 一、二八0元│含登報費用 │├────────┼───────────┼─────────────┤│合 計  │ 一四、三九0元│ │└────────┴───────────┴─────────────┘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八   日

法 官 許 映 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八   日

                   書記官 蔡 麗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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