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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94年度重小字第2113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張瑜鳳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重小字第2113號

原告
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丙○○○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萬壹仟柒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5月16日向原告公司訂購「微星sample」(下稱系爭貨物),預定交貨日期為同年5月23日,原告公司於交貨期日將上開貨物送交被告公司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609巷18號10樓之營業處所,嗣後被告公司再追加,原告亦於同年6月13日準時交貨。詎被告於收受貨物後拒不付款,屢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尚積欠貨款新臺幣21,780元未為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律師函影本、電子郵件2封、客戶確認報價單影本、94年5月23日及94年6月14日客戶簽收單影本各乙紙為證。被告則以:被告公司從未向原告訂購貨品,被告公司設有專責採購單位對外進行各項採購。訴外人陳盈嘉原受僱被告公司,擔任業務經理職務(已於6月30日離職),並無權代理被告公司對外採購貨物,原告公司致電被告公司採購人員表示訴外人陳盈嘉訂購貨物及催查發票暨貨款事宜,被告公司採購人員才在陳盈嘉之抽屜,找到原告公司之發票,被告公司立即將之退回原告公司,顯證原告公司明知被告公司設有專責採購單位對外進行各項採購,訴外人陳盈嘉無權代理被告公司向其採購貨物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訂購系爭貨物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客戶確認報價單影本、94年5月23日及94年6月14日客戶簽收單影本各乙紙為證,被告答辯以訴外人陳盈嘉雖為公司之業務經理,但並無授與其訂購貨物之代理權限,且被告公司亦有專責採購單位,系爭交易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陳盈嘉間,與被告無涉。惟查:被告自承訴外人陳盈嘉係擔任被告公司之業務經理,於94年6月30日方離職,亦即本件買賣契約訂立之時(94年5月),訴外人陳盈嘉確實受雇於被告公司,依通常交易習慣及經驗法則,應可認為業務經理有權代表公司為經營業務之權,況本件買賣標的物僅二萬餘元,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對於其業務經理就此等金額之交易有何代理權之限制規定,且原告提出之採購單、銷貨單、以及樣品單上,確實有被告公司「億泰興、陳盈嘉」之簽署字樣,實難認本件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陳盈嘉個人之間。被告公司復抗辯不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云云,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公司不得以其所加於經理人職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第三人,公司法第36條亦有明文。查被告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其對業務經理之代理權或職權範圍,有何限制之事實,縱使其公司內部設有採購等專責單位,僅係公司內部組織運作之問題,其對外交易之法律效力,仍應依民法代理、契約及公司法等相關規定。按現代商業交易行為頻仍,法人聘任多數受雇人,爭取交易機會,進而產生的風險控制成本,亦應由法人承擔。對於金額鉅大之交易,如對於經理人有代理權限之限制,亦應遵循公司法上之登記規定,若經理人違法導致公司受損時,對於公司自應負賠償之責。倘若公司法人動輒以此理由拒絕承認其受雇人所為之任何交易行為,則社會上之商業活動均因此受限,此乃公司法及民法規定代理權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之本旨,是本件被告之所辯,已無證據以實其說,顯無理由。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免於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第78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杜佳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8 日

   法 官 張瑜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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