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九十四年度重小字第六二九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重小字第六二九號
- 原告
- 聖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車達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肆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四、五月間,曾向原告訂購多種汽車配件商品,原告分別於同年四月十三日、四月十五日、五月三日依約交付買賣貨物予被告(蘆洲分店),其中⑴四月十三日之貨款為新臺幣(下同)一千一百七十六元,雙方合意折扣八十元,總貨款含稅為一千零九十二元,⑵四月十五日部分,扣除折扣,總貨款含稅為五萬四千五百八十七元,⑶四月二十九日部分,扣除折扣,總貨款含稅為三萬一千九百九十八元,⑷五月三日部分,總貨款三千七百八十元,是以上開貨款共計九萬一千四百五十七元,惟被告收受上開貨物後,屢經原告催討,迄未給付貨款,爰依買賣關係,請求給付貨款九萬一千四百五十七元及自支付命付送達翌日起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辯論:本件是屬於寄賣,是這個月送貨,下月結,實賣實收,本件九萬多元的貨物均未賣出,所以不用付貨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送貨單二十紙、統一發票五紙、請款單一紙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查:
⑴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予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對於曾向原告進貨汽車配件商品且商品價金共計九萬一千四百五十七元之事實既不爭執,則兩造應已成立買賣契約,被告原應負有支付九萬一千四百五十七元價金之義務,至被告另辯稱本件係屬寄賣,價金應以其實際賣出數量計算等語,既屬一般買賣之變態事實,自應由其就此負舉證責任,惟查,證人即被告員工吳建樺雖證稱:伊在被告公司負責蘆洲分店的經理,原告公司李建權有來跟伊接洽業務,有關原告的業務是伊負責,當初原告公司有跟伊公司樹林分店業務往來良好,所以伊得到授權可以跟他們訂貨,伊進貨時是先挑選商品種類,進貨量太大時則採寄放方式,等到開幕期結束再對帳,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以後的進貨均屬量多的,均以寄賣方式結算,李建權有跟伊比照樹林分店的方式來結算,樹林分店的結算方式是以寄賣方式,就是以伊實際出售量的多少來結算,除非特別約定是用現金買斷之方式,才是用出貨量計算,且伊會在原告出貨單上註明現金二字,如果沒有註明即是採取寄賣方式,訂貨時會用口頭約定是寄賣或現金買斷,每個月結算伊也會在出貨單上註明係現金買斷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證人即原告業務員李建權亦證稱:伊是原告公司業務員,被告公司的業務由伊負責,當初被告會計小姐打電話來要買置物盒,說他們蘆洲要開分店,要伊去找他們公司吳經理(即證人吳建樺),後來伊在九十三年四月去找吳經理,雙方就達成商品、種類、數量的確認,至於價錢方面,伊就給九折,伊是跟他說比照樹林分店的方式以月結結算,即當月進的貨,次月月底向他們請款,伊是以伊當月份的出貨量來請款,並不以被告實際上出售的數量請款,伊並沒有跟吳經理說量多以寄賣方式結算等語,是以上開二位證人之證詞各持一詞,被告復未能提出確有例外註明「現金」或「現金買斷」字樣之原告出貨單以為佐證,是證人吳建樺證稱以寄賣方式結算云云,實難遽為採信。
⑵又就上開二位證詞惟一相符之處,即曾約定比照被告樹林分店之方式結算貨款乙節,另依證人即原告公司業務員陳照富證稱:伊是負責原告樹林地區內銷的業務,伊從八十九年一月至九十年五月都負責被告樹林分店的業務,伊都是跟一位小姐接洽,姓名已忘了,當時往來的情形是貨到當月二十五日結帳,寄請款單,伊就會去跟被告請款,對方開三個月的票,結帳是以當月的出貨量,不管被告實際出售多少,而被告就貨款通常會在五十元以內去掉尾款支付整數等語,並提出八十九年九月份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樹林分店間之送貨單、收款明細單、請款單及被告支付該九月份貨款之支票影本各一紙為證,被告亦未爭執該等單據及支票之真正,則觀諸該八十九年九月份原告送貨至被告樹林分店之貨款共計五千九百二十元,當月二十五日向被告請款五千九百二十元,被告則開三個月即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之面額為五千九百元之支票以為貨款之情,證人陳照富所證被告樹林分店以實際出貨量請款之詞,即堪採信,反之,被告就其樹林分店係採寄賣方式結算貨款,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足見縱有證人吳建樺曾與證人李建權約定被告蘆洲分店之請款方式比照被告樹林分店之事,亦非如被告所辯稱係採寄賣方式結算貨款,是被告抗辯寄賣云云,顯非可採。原告主張,應堪信實。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九萬一千四百五十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關於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